(2015)固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殷献银、殷浩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旭,殷献银,殷浩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李东旭,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殷献银,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殷浩稳,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殷献银儿子。原告李东旭与被告殷献银、殷浩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被告殷献银、被告殷浩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旭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在连城镇城南村大小李安置房工地拉木料时与原告发生口角,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到固镇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为:1、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现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损失8335.86元。被告殷献银、殷浩稳承认原告李东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时不同意调解、原告脑震荡不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已垫付2000元等。本院认为:被告殷献银、殷浩稳承认原告李东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可以向接收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0.86元(2048.86+162)、误工费372.4元(每天74.48元×5天)、护理费521.9(每天104.38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30元×5天),合计3255.16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交通费、35天的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给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献银、殷浩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旭损失3255.16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殷献银、殷浩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