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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孔维交与倪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近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偿还过2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倪某某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提出异议,称借据非其本人所书,并要求对该借据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要求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认可。被告倪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倪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借款的经济损失(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耿继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