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善行初字第5号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云寺路。法定代表人陆芸。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要求确认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毛建军、委托代理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2日,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和嘉善县公路边“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飞龙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土地上(沪杭高速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违法地面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原告飞龙公司所有的位于沪杭高速公路两侧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的8座广告牌,于2014年9月底至10月底,由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拆除公司拆除。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位于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的户外广告设施违法,限期2014年9月2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在上述区域共有广告牌8座,是经过被告审批建造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构筑物。2014年11月28日,8座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构筑物严重损毁并被没收,原告几经要求赔偿未果。���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大云镇辖区共8座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座广告牌的损失人民币1621140元及经营性损失人民币475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行政行为;4.广告设置审批表、用地租赁协议、广告照片1组,证明涉案广告牌系经合法审批及合法租赁,经被告相关部门审批;5.广告承揽合同1组,证明广告牌的经营性损失;6.评估报告1组,证明广告牌的价值。被告辩称:1.原告在沪杭高速公路两侧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设置的8座广告牌系违法建筑及违法用地;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限期���除通知书》仅是对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提示,其性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3.镇村建办无审批权,原告的广告牌无规划许可;4.原告的广告牌系违法建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1组9页,证明原告的广告牌情况;3.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1份,证明整治范围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依据;4.违法建筑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5.违法用地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用地审批,属于非法占地;6.申请书1组,证明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同意拆除并提出助拆申请;7.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规劝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提交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四边三化”行动方案》(浙委办〔2012〕87号)、《嘉兴市“四边三化”具体实施方案》(嘉生态办〔2012〕43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广告牌的设立未经过用地和规划许可,故证据4与所在村签订的广告用地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广告牌的合法性,因原告设立的广告牌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证据5广告承揽合同和证据6评估报告也不能用于证明其合法利益受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4违法建筑认定书、证据5违法用地认定书和证据6申请书系诉讼中所补,且认定书未向原告���达,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不是广告牌所有人,无权申请拆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质证中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合法性及证明效力的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1年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经济合作社、吕公桥村经济合作社(现并入大云村经济合作社)、曹家村经济合作社、江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或协议书,租赁土地用于建造广告牌。随后,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造了涉案的8座高立柱广告牌。根据浙江省、嘉兴市党委、政府关于开展“四边三化”行动的统一部署,嘉兴市公路边“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8月9日发布《嘉兴市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整治通告》,要求嘉兴市行政区域内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设置的违法广告设施应当自通告发布之日起4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9月12日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和嘉善县公路边“三改一拆”办公室向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你(单位)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土地上(沪杭高速公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及地面构筑物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4年9月25日前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设施(违法地面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2014年9月底至10月底,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专业拆除公司将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沪杭高速公路两侧大云镇东云村、大云村、曹家村、江家村农田里的8座广告牌予以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关于加强沪杭甬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8〕165号)第三条规定,沪杭甬高速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以外两侧20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户外广告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因此,原告设置的位于上述区域内的广告牌自设立之初即不具有合法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5号)第六条规定:“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设立广告除应遵守《广告法》及广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广告发布及广告牌设置中涉及的土地、规划、交通、消防、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规定。《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30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和生产经营性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开工��必须向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城市(包括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本案广告牌属于经营性设施,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法定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设施。至被告实施拆除前,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设置广告牌的事实始终存在,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可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有权查处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原告上述广告牌的间距远远小于浙江省地方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DB33/T700-2008)所要求的1000米最小间距,显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补救,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大云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原告广告牌属于违法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综上,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飞龙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嘉善县大云镇人民政府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蒋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