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秀芳与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芳,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第00084号原告梁秀芳。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南陉乡杨青村。法定代表人石国朋。委托代理人田雪英,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秀芳诉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芳、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芳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给被告安装防尘网,工程总价款182682元。完工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余款150682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之后,经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147682元一直推拖不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7682元。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公司现经营状况不好,尽量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梁秀芳承揽给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安装防尘网工程,工程总价款182682元。安装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梁秀芳承建防尘网款150682.1元(大写壹拾伍万零陆佰捌拾贰元壹角整)。田雪英2014年11月17日”。该欠条上加盖了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尚欠147682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安装防尘网,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诚实履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7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梁秀芳工程款147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24元,由被告河北陉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吴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