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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清芬与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芬,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清芬,女,生于1965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兴(系王清芬之夫),生于1964年1月27日,汉族。被告李勇,男,生于1976年1月31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85024-1。负责人武东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公司职工。原告王清芬诉被告李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1日、6月11日2次合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兴、被告李勇、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廷钧、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芬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勇驾驶川AM90**号小型轿车,由大英县象山镇沿夏团路向玉峰镇方向行驶,8时25分左右行至大英县夏团路44KM+10M处(象山镇马蹄垭村熊安贵门面外)路段会车时,将站在此处的行人原告、胡术琼撞伤的交通事故。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芬和胡术琼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35天、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川AM90**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2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9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2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门诊费817.4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鉴定费19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024.40元。被告李勇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5496.15元和原告向我借款6500元应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新标准尚未出台,原告要求适用新标准计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再由我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不予赔偿;不适用新标准,部分金额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勇驾驶川AM90**号小型轿车,由大英县象山镇沿夏团路向玉峰镇方向行驶,8时25分左右行至大英县夏团路44KM+10M处(象山镇马蹄垭村4社熊安贵门面外)路段会车时,将站在此处的行人原告、胡术琼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25496.15元。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骨折;2.创伤性脑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出院时切口愈合,无明显疼痛,左侧膝关节活动度差,嘱院外保护切口,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休养4月,逐渐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月后拄拐行走,行走时防止再次外伤骨折,院外1、2、3、6、9、12月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500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门诊治疗费817.40元。同年12月4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芬和胡术琼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清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135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新标准赔偿门诊费817.4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鉴定费19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024.4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杨洪兴护理,无固定收入;李龙兴系原告生母(生于1940年2月27日),系农村居民,生育包含原告在内5个子女。被告李勇垫付原告医药费25496.15元和原告向被告李勇借款6500元,合计31996.15元。川AM9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门诊费发票1套,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1套,原告生母李龙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英县玉峰镇玉印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勇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收条4份,病历资料1套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其所有的川AM90**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未注意站在右前方的行人,造成原告和胡术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芬和胡术琼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川AM90**号小型轿车属第三者,且川AM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赔付。又因被告李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川AM9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勇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胡术琼同时受伤,且两受害人均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获赔比例分别为13.4%、15%,即医疗费为10000元×13.4%=134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15%=16500元;胡术琼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获赔比例分别为86.6%、85%,即医疗费为10000元×86.6%=866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85%=93500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李勇垫付医疗费25496.15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被告李勇垫付,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赔,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75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系连号,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3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以鉴定结论135日为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31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农、林、牧、渔业3420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13.55元、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年×135天=12650.42元、护理费31642元/年÷365天/年×32天=27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1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553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清芬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40+16500)元=178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清芬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313.55-1340)+12650.42+2774.09+640+640+300+(18317-16500))÷{((26313.55-1340)+12650.42+2774.09+640+640+300+(18317-16500))+((140945.08+33800-8660)+15840+1980+1980+1000+(167257-93500)+221494)}×200000元=16654.29元;三、被告李勇向原告王清芬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313.55-1340)+12650.42+2774.09+640+640+300+(18317-16500))-〈((26313.55-1340)+12650.42+2774.09+640+640+300+(18317-16500))+((140945.08+33800-8660)+15840+1980+1980+1000+(167257-93500)+221494)〉×200000+1900+2000}元=31040.77元;四、驳回原告王清芬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由于被告李勇垫付原告医疗费25496.15元和原告向被告李勇借款6500元合计31996.15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7840元、16654.29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李勇返还人民币955.38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76元、减半收取603.38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