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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所地舒城县。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集办事处外金缘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慎,撞停放于道路南侧的皖A×××××号、皖A×××××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及查询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30左右,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皖N×××××号牌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缘大酒店门前处时,驶入南侧路外,碰撞该酒店门前停车位停放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皖A×××××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皖A×××××号轿车在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01951.26元。诉请包括间接损失在内计赔偿20375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原告人诉请一致。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因经济困难,目前不能全部给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金缘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慎,驶入公路南侧路外,碰撞停放于金缘大酒店门前的原告人沈某所有的皖A×××××号轿车以及林绪文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方某赶到现场,意欲让方某顶替责任。公安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才承认是其驾驶车辆肇事,遂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2015年1月17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人沈某所有的皖A×××××号轿车在合肥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去修理费101951.26元。林绪文放弃追偿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仅向本院交款6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基本情况。2、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B2证。3、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4、发票,证实沈某车辆修理费为101951.26元。5、证人方某、潘某、汤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车、电话通知其顶包以及现场车辆碰撞损坏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供述其饮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碰撞他人车辆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被提取血样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发地点、中心部位、事故车辆位置分布以及整个现场概貌。8、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车驶出公路外,碰撞他人停放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坏。案发后,遂打电话给方某意欲为其顶替罪责,逃避法律追究,对此,依法应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起诉要求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其车辆损坏修理费101951.2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车辆修理费101951.26元,已付6000元,余款9595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铭审 判 员  倪红姝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