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登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章利申请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登字第24号申请人宋章利,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吴萍,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宋章利称,其受泰州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泰州远洋)雇佣,于2014年9月28日上“远泰88”轮担任大管轮。因泰州远洋未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州远洋应支付申请人61729元,但泰州远洋至今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远泰88”轮被本院强制拍卖,申请人在船舶拍卖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申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1729元,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与“远泰88”轮有关,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准予登记;该债权有本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宋章利债权登记的申请;二、对申请人宋章利申请登记的债权61729元予以确认。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郭昆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宋志刚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一十五条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