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德、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被告生理问题,双方无法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几年来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提出分居两年不属实,两人一直生活在一起,从2014年8月开始分居;二、二人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三、请求法院调解和好;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当时被告交给原告的彩礼是四万多元钱。被告罗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个媒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结婚前给原告彩礼四万余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双方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一起外出打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经过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多年,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认为二人性格不合,且被告存在生理问题,无法生育,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存在生理问题无法生育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敬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