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瞿汉春与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汉春,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汉春。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磊。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汉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关琴,被上诉人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汉春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9月23日到瑞炫建筑公司从事大理石铺贴工作。2013年9月23日,瞿汉春在工作时右上臂被碎石击伤。2014年5月2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4年9月2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瑞炫建筑公司未为瞿汉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瑞炫建筑公司已支付瞿汉春人民币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0日,瞿汉春因工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201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7日,瞿汉春在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8.10元。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瞿汉春因治疗右上臂外伤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1元。瞿汉春因劳动能力鉴定花费医疗费31.50元。2014年4月3日至同年9月4日,瞿汉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元。瞿汉春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炫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裁决:1、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3、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4、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5、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交通费1,000元;6、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医疗费382.50元;7、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40元;8、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700元;9、扣除瑞炫建筑公司已支付的32,000元;10、瞿汉春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瞿汉春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瞿汉春诉称:瞿汉春是瑞炫建筑公司员工。2013年9月23日,瞿汉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瞿汉春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瑞炫建筑公司支付瞿汉春: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0元;5、交通费2,290元;6、医疗费1,160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贴和营养费1,700元;8、鉴定费700元;9、律师代理费10,000元。瑞炫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瞿汉春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原审审理中,瞿汉春放弃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345元(每月7,705元计算9个月),变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345元(每月7,705元计算9个月),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345元(每月7,705元计算9个月),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4,755元(每月7,705元计算11个月),并扣除瑞炫建筑公司垫付的32,000元。原审审理中,瞿汉春提供了结算证明及结算单,称此系瞿汉春在案外人处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瑞炫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瑞炫建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瞿汉春称其主张每月7,705元并无依据,瞿汉春到瑞炫建筑公司第一天就受伤了,无法提供工资收入的任何依据。瑞炫建筑公司称瞿汉春的岗位,瑞炫建筑公司只保障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同意仲裁认定的以230元每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瞿汉春到瑞炫建筑公司第一天就受伤了,没来得及签合同、交保险,也没有发放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认可仲裁裁决。瞿汉春又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瑞炫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都与工伤相关,认可仲裁裁决的1,000元。瞿汉春还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瑞炫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瑞炫建筑公司承担。瞿汉春另提供了出院小结复印件及出院通知复印件,记载建议休息4个月,瑞炫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和出院通知上均记载建议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瞿汉春在瑞炫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瑞炫建筑公司未为瞿汉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承担瞿汉春的工伤赔偿责任。病史材料记载建议休息4个月,瞿汉春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有11个月,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瞿汉春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可按每月7,70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瞿汉春入职第一天即受伤,尚未签合同和发放工资,瞿汉春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其在瑞炫建筑公司的工资标准,因瑞炫建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炫建筑公司还应按照裁决支付瞿汉春医疗费3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700元。瑞炫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3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三、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四、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五、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交通费1,000元;六、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医疗费382.50元;七、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八、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汉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700元;上海瑞炫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付款32,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九、瞿汉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瞿汉春不服,上诉于本院。瞿汉春上诉称,其在瑞炫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工伤XXX伤残,治疗至今仍未恢复。瞿汉春原在其他公司工作时工资为7,705元,瑞炫建筑公司应按此工资标准支付相应工伤款项。瞿汉春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时为止,原审法院按4个月计算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坚持原审时诉请。瑞炫建筑公司辩称,瞿汉春在瑞炫建筑公司第一天工作即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亦未缴纳,然这些情况并非瑞炫建筑公司造成,瑞炫建筑公司还要承担相关工伤费用,压力非常大。法律对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有明确规定。瞿汉春要求按原单位工资7,705元计算伤残补助金等没有依据。停工留薪期应根据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结论来认定,不能按瞿汉春的要求计算。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瞿汉春在瑞炫建筑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XXX伤残,瞿汉春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故原审法院对此二项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瞿汉春要求按每月7,705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瞿汉春在瑞炫建筑公司工作第一天即发生工伤,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未作约定。在瞿汉春发生工伤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只涉及瑞炫建筑公司给予瞿汉春生活补助,未明确瞿汉春每月工资数额,瞿汉春亦未提供其工资交税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单据,以此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故瞿汉春要求按每月7,70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瞿汉春并无负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确定瞿汉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无不妥。有关部门出具的出院小结和出院通知均记载建议瞿汉春休息4个月,现瞿汉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享受11个月停工留薪期,故瞿汉春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瑞炫建筑公司同岗位工资标准计算瞿汉春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不妥。瞿汉春要求按每月7,70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其余判决主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瞿汉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