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相英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孙相英,女,汉族。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孙相英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英诉称: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并约定每6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若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元(500000×30‰×6/月),本息合计人民币5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要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年,每6个月结息一次。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孙相英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在原告孙相英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约定每6个月结息一次。且双方口头约定,若被告未按照约定结算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相英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虽该笔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且被告对原告陈述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孙相英要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相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人民币74800元【(500000×18.7‰×8/月)(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74800元;二、驳回原告孙相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9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