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锋博,陕西省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王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西安上学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7月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男孩赵某甲,现年4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只是偶尔看看原告和孩子。原被告自结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遇事从不跟原告协商,做事独断专行,原告稍一过问,便对原告大发脾气。更不能理解的是,被告于2012年6月份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借他人高利贷5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足浴店,由于经营不善,足浴店倒闭。足浴店倒闭后才知道此事,为此夫妻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无有音信,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有下落。无奈原告一人只得带着孩子四处流浪,过着寄人篱下的生活,面对这种婚后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原告深感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曾于2014年8月5日起诉离婚,后因无法确定其行踪,于8月8日撤回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华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系李某第二次起诉离婚。3、岐山县凤鸣镇大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孩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婚生子赵某甲户口登记一份,证明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本院调查、收集为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12日调查田少平(土洛坊村会计)的调查笔录。原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根据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据力。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西安上学期间相识,2006年4月11日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1日生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2014年8月份原告起诉至华阴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华阴法院以(2014)华阴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曾诉离婚,后撤诉,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6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无法查清,且在庭审中明确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李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孩子赵某甲由李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蔡静江人民陪审员 张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