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09号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6号重庆市峻坤实业有限公司厂房3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0708-X。法定代表人张礼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宗泽,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7431-2。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6号重庆市峻坤实业有限公司厂房3幢1-3号,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2014年1月18日,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购买一批风机、风阀、风口。嗣后,双方产生争议,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现原告重庆市北岸风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