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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任志有与任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有,任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任志有。委托代理人杨天武。被告任财。原告任志有诉被告任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有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份我在被告承包的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北区的工程上干抹灰贴砖的活,干完活后,被告支付我部分劳务工资,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出具1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所形成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任财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份,原告任志有在被告任财承包的武威市凉州区皇台北区的工程上干抹灰贴砖的活,干完活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下欠原告工资2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所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约定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但被告违背双方约定的未偿付原告劳务工资,其应承担偿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2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索款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财偿还原告任志有工资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任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马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