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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吴森、张美玉、张家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吴森,张美玉,张家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被告吴森,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张美玉,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张家道,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森、张美玉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1100000元给被告吴森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费用、违约事件构成及违约处理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道及其配偶徐集珍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家道以其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房屋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浦口镇字第000034**号的房产为被告吴森、张美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1070**号)。同时,该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森、张美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7.8%/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每月10日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八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在该合同的第九条违约处理中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在该合同的第十条费用中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森、张美玉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森、张美玉未能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60747.16元、利息(含罚息)51981.18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聘请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森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吴森和被告张美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747.16元,利息(含罚息)51981.18元(利息已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3、判决被告吴森和被告张美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6763.70元;4、被告张家道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家道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醴房权证浦口镇字第000034**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森、张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美玉、张家道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森、张美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701201310046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信1100000元借款额度给被告吴森使用,期限为5年,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十条费用中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均构成违约事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事件的处理中约定,(授信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按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以清偿债务,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个人责任。同时,为担保《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吴森所将产生的债务的清偿,原告与被告张家道及其配偶徐集珍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家道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浦口镇字第000034**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醴国用(2011)第4036号)为被告吴森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11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醴房他证浦口镇字第5130029**号),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同时,该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基于前述两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森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森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利率为7.8%/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每月10日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在该合同的第八条违约事件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在该合同的第九条违约处理中约定,借款人如有第八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9.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9.1.5,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的上海浦发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9.1.7,按借款人为本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在该合同的第十条费用中约定,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吴森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吴森基本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但2014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森却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和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张美玉作为被告吴森的配偶暨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家道作为被告吴森的抵押担保人亦分别未能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保证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森等人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及判决后的申请执行事宜委托予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代理费为本案诉讼标的的6%,即66763.70元,且已支付委托代理费33381.85元。另依法查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吴森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60747.16元、利息及罚息51981.18元,合计1112728.34。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费发票等书证、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吴森、张美玉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吴森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吴森却在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而未能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美玉作为被告吴森的配偶暨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家道作为被告吴森的抵押担保人在被告吴森未履行合同义务时,亦均未能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二人行为亦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吴森之间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吴森、张美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12728.34元(含借款本金1060747.16元、利息及罚息51981.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道在被告吴森、张美玉向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申请贷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浦口镇字第000034**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醴国用(2011)第4036号)为被告吴森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1100000元内的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确认原告为该抵押权的权利人,故原告浦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对被告张家道所有的抵押物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的违约,致使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因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3381.85元,故原告依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森、张美玉赔偿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381.85元并由被告张家道对此费用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3381.85元的诉请部分,本院认为,该执行代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吴森签订的编号为57012013100464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吴森、张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借款本金1060747.16元、利息51981.1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其后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112728.34元;三、被告吴森、张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381.85元;四、被告吴森、张美玉届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可以与被告张家道协议,以被告张家道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官山居委会的房产(该房产的产权证号为醴房权证浦口镇字第000034**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醴国用(2011)第4036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即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家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森、张美玉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15元,由被告吴森、张美玉、张家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袁华成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晶晶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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