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瑞林与储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林,储著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94号原告:郑瑞林,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了来安县。委托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著国,男,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郑瑞林与被告储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储著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储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瑞林诉称:2013年4月27日,其以包清工的方式从储著国处转包来安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来安县特教学校)校内道路及一段院墙的施工工程,工程价款34000元。工程结束后,储著国未付款,于2013年5月25日向其出具了一份340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储著国均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储著国支付工程款3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储著国承担。储著国在庭审中辩称:郑瑞林先做了来安县特教学校校园内的一条道路和一段院墙,其欠郑瑞林34000元工程款是事实,后来郑瑞林又做了该校操场的下水道工程、厕所、操场地坪、宿舍前的路和台阶,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郑瑞林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28944.82元,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9日其已支付郑瑞林13万元,现不欠郑瑞林工程款了,请求驳回郑瑞林的诉讼请求。郑瑞林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储著国质证如下:储著国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的34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储著国欠其工人工资34000元。储著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付。储著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郑瑞林质证如下:1、郑瑞林出具的收条四份,证明其在向郑瑞林出具欠条后,连同其他的工程款,其已支付郑瑞林工程款13万元,不欠郑瑞林工程款了。郑瑞林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付款不包含储著国出具欠条的34000元。2、网络下载的来安县特教学校厕所土建工程、厕所装饰工程、操场下水道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计算,郑瑞林所做厕所工程款11850元,操场下水道工程款26735.15元。郑瑞林质证意见:该计价表没有其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郑瑞林提交的证据,储著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储著国提交的证据1,郑瑞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储著国提交的证据2,郑瑞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计价表无任何合同当事方的签名或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郑瑞林、储著国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初,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来安县特教学校校园内道路、操场下水道、操场地坪、厕所等建设工程,滁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储著国承建,储著国又将该建设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郑瑞林施工,但储著国和郑瑞林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工程款或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郑瑞林于2013年5月完成了来安县特教学校校园内一条道路和一段院墙的施工,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34000元,储著国向郑瑞林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郑老板工人工资叁万肆仟元正。2013年5月25日”。自2013年6月起,郑瑞林组织人员相继对来安县特教学校的操场下水道设施、厕所、操场地坪、宿舍前的道路及台阶进行施工,至2013年年底施工完成并交付。储著国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向郑瑞林支付工程款3万元、2万元、6万元、2万元,郑瑞林均向储著国出具了收条。后因郑瑞林和储著国对工程量计算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产生分歧,又无合同约定,致使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郑瑞林、储著国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储著国于2013年5月25日欠郑瑞林的34000元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对于该争议焦点,郑瑞林和储著国对储著国实际施工了来安县特教学校内一条道路及一段院墙、操场下水道工程、厕所、操场地坪、宿舍前的道路及台阶工程均无异议,对2013年5月25日储著国出具的欠条、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9日郑瑞林出具的总计13万元收条以及储著国的欠款和郑瑞林的收款均为来安县特教学校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储著国在向郑瑞林出具34000元工程款欠条后又向郑瑞林支付了13万元的工程款,储著国提交了郑瑞林出具的四份收条,郑瑞林应对该四份收条的付款不包含34000元欠款承担举证责任,因郑瑞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储著国后来的13万元付款中不包含之前所欠的34000元工程款,郑瑞林和储著国未对工程价款或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而导致工程款总金额不能确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储著国后来支付的13万元工程款是否含有之前所欠的34000元工程款,郑瑞林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郑瑞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郑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