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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周天良、周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周天良,周芬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3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负责人:钟水炎。委托代理人:王师、张振球。被告:周天良。被告:周芬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周天良、周芬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0831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师、被告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周天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0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天良提供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11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若在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最近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等。同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受降镇秀水山庄山水苑X-XX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抵押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在前述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债权额为452.1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月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11万元,年利率7.8%,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其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息,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天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9834.2元,支付利息37149.85元(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周天良、周芬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受降镇秀水山庄山水苑X-XX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2、《房屋他项权证》1份;3、借款凭证1份;4、《浙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11万元,年利率7.8%,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受降镇秀水山庄山水苑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6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利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拖欠利息37149.85元。6、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天良口头答辩称:对借款、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之前存在三年的循环借款关系,在借款到期时原告是同意全额循环出借的。本案的411万元借款也是三年循环借款,但在这次借款期限到期时,原告只同意借款300万元。原告任意把额度下降,导致被告无法调转资金弥补缺口部分,原告是有责任的。只要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被告是有能力通过处理房子,来解决本案借款的。希望双方和解。被告周天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芬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证据1-6,被告周天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互为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浙商银行城东支行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补充认定如下:涉案《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并取得富房他证字第10XX**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52.1万元。该合同项下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但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1月9日,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向周天良发出《浙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周天良已签收。截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本金4109834.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149.85元。本院认为,贷款人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与借款人周天良、抵押人周天良和周芬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城东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在到期后,周天良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核确认,截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周天良拖欠本金4109834.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149.85元(此后另计),故浙商银行城东支行的该两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天良辩称其不能还款系对方任意下降循环额度所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抵押人周天良、周芬香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浙商银行城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芬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109834.2元;二、被告周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息)37149.8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编号为(20008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005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在被告周天良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周天良、周芬香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秀水山庄山水苑X-XX号房产(即富房他证字第10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6元,减半收取19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88元由被告周天良、周芬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鸿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