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保云诉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么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云,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么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任保云,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明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么毛,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保云诉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么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云、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唐么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云诉称,2012年5月,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二分公司、唐么毛项目部聘请我为若羌五号小区B区1#商业楼,城西新区12#住宅楼等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约定工程年薪120000元。在上班期间被告唐么毛支付工资41500元,在2013年2月1日采用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工资385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以工程没干好不赚钱,未与甲方及监理单位搞好关系为由拒不支付。我多次找若羌县劳动局、巴州信访局、若羌县住建局处理此事,但均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支付原告催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7000元;向原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及拖欠劳动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么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亦没有约定原告年薪为120000元。原告任保云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过来给我方干活的,在干活期间,发现原告技术不合格,我方现已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工资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通过中间人曾渝钧介绍,被告唐么毛聘请原告任保云为若羌五号小区B区1#商业楼,城西新区12#住宅楼等工程技术员,约定工资为年薪12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1月,因天冷无法施工,原告任保云离开施工地点,总共工作时间为8个月。在施工期间,被告唐么毛向原告任保云支付工资415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唐么毛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38500元。另查明,被告唐么毛分包的若羌五号小区B区1#商业楼及城西新区12#住宅楼工程系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竞标取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唐么毛通话录音、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渝钧的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曾渝钧介绍原告任保云为被告唐么毛的技术员,年薪120000元,被告唐么毛向原告任保云支付劳务工资8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书、施工备案资料,证实被告唐么毛与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任保云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保云在被告唐么毛分包的工程上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唐么毛虽然承诺给付原告任保云年薪120000元,但原告任保云实际仅在被告唐么毛工地工作8个月,且被告唐么毛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务工资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未按约定工作一年,被告给原告支付80000元工资与原告提供的劳务体现了公平原则,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应支付其劳务工资40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催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000元,不签劳动合同及拖欠劳动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唐么毛已按照原告工作期限支付了劳务工资,不存拖欠一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么毛、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任保云工资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保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