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萍与方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波。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诉被告方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2001年8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10253.60元购买了位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其中原告出资40603.60元,占出资额的37%;被告出资69650元,占出资额的63%。为了使被告的儿子顺利入读稠州中学,房屋产权便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2年9月18日,在父亲方某丙的见证下,原、被告约定日后房屋的租金收入按两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后原、被告按此约定一直履行至今。鉴于见证原、被告合资购房的父亲日渐衰老,原告遂多次向被告提出,共同寻求解决房屋产权的方案,或共同出卖、或增加原告为共有权人,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确认位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37%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被告方某乙书面答辩称,原告只是近几年按租房约定履行分配的,去年开始补充完善租金分配。原告告我不配合,这完全不是事实,如原告将我的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包括我哥哥的证件交给第三方,我同意增加原告的名字或出卖,并且原告要处处尊重父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义乌市xx街xxx号xxx室方某乙、方某甲共同投资房租金分配凭证一份、2012-2014年方某甲、方某乙合资房(xx街xxx号xxx室套房)租金分配统计表一份、义乌市xx街xxx号xxx室套房方某乙、方某甲共同投资房租金分配凭据一份、义乌市xx街xxx号xxx室方某乙、方某甲共同投资房租金分配凭据一份,证明:(1)2001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110253.6元购买了位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其中原告出资40603.6元,占出资额的37%;被告出资69650元,占出资额的63%。(2)原、被告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核算、分配房屋的租金收入至今。二、租金分配比例约定书一份,证明2002年9月18日,在父亲方某丙的见证下,原、被告约定房屋的租金收入按两人的出资比例分配。三、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证一份,证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在父亲方某丙的见证下,明确2001年8月份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10253.60元,其中原告出资40603.60元,占出资额的37%,被告出资69650元,占出资额的63%,并约定以后每年住房出租收入按照二人投资比例分配。后原、被告均按此约定分配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的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其父亲的见证下,明确了双方的出资金比例、租金分配方案且履行了多年,故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在不动产登记上加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书面答辩中提到的要求原告归还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包括被告哥哥的证件)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37%的产权份额,被告占63%的产权份额。二、被告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方某甲将义乌市xxxx街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420元,原、被告各负担5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