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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张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张洪,王玉兰,苏州凌志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盛林丝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5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洪。被告王玉兰。被告苏州凌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经济开发区南区(茅塔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盛泽盛林丝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投资人蒋福林,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喷织公司)、张洪、王玉兰、苏州凌志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凌志纺织公司)、吴江市凌通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下称凌通纺织公司)、吴江市盛泽盛林丝织厂(下称盛林丝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喷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银信字第14956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海丰喷织公司提供565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14956-1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14956-2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14956-3号、2013苏银最抵字第14956-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4第xxx号)及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第xxx-x号)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洪、王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保字第14956-5号、2013苏银最保字第1495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向原告借款5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2014年8月1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WJ003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被告凌志纺织公司、凌通纺织公司、盛林丝织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WJ003051-1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WJ003051-2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WJ003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愿意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1000万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洪、王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WJ003051-4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WJ003051-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愿意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人民币1700万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洪、王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WJ003109-1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WJ0031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名下位于盛泽镇豆腐港xx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1第xxx号)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2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WJ0031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洪、王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5-1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豆腐港xx号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1第xxx号)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2014苏银贷字第WJ003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亦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同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4-1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4-2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4-3号、2014苏银最抵字第1511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xx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4第xxx号)及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第xxx-x号)为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2014苏银贷字第WJ00305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亦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2014年11月7日,被告海丰喷织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苏银贷字第WJ0032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基于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7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海丰喷织公司未遵守其承诺事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张洪、王玉兰、凌志纺织公司、凌通纺织公司、盛林丝织厂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094.86元,合计17202094.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海丰喷织公司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98928元;3、原告有权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被告海丰喷织公司、张洪、王玉兰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洪、王玉兰、凌志纺织公司、凌通纺织公司、盛林丝织厂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洪、王玉兰以及张洪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吴江市海丰喷织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起诉意见书案号为吴公(市)刑诉字第(2015)50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款项亦在该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内,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1188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