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毛永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85号罪犯毛永刚,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人,初中肄业。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认定毛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毛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毛永刚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876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毛永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7月19日,毛永刚伙同多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多地先后实施盗窃7起,盗窃电脑主机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14966元。该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2009年10月9日,因杨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喝酒时发生纠纷,孙某纠集毛永刚等人准备刀具,聚集在新乡市牧野区一网吧门口,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眼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其同案犯赔偿被害人15000元。该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罪犯毛永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永刚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