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帅,男,司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帅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29日晚,在周村区市南生活区附近,被告人张帅卖给刘某某冰毒约20克。2、2014年3月底的一天,在张店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南侧路东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张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0.5克。3、2014年5月底的一天,在张店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南侧路东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张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1克。4、2014年7月底的一天,在张店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南侧路东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张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3克。5、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张店世纪路与华光路路口南侧路东的交通银行附近,被告人张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约3克。6、2014年9月30日晚,在张店区华夏国际1714号房间内,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帅持有的冰毒22.2克(含包装重)。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帅被抓获归案,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案发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搜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张帅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帅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被告人张帅的冰毒22.2克(含包装重),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帅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帅以“没有卖给刘某某20克冰毒;一审判决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张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帅所提“没有卖给刘某某20克冰毒;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帅在公安机关供述曾卖给刘某某20克毒品,证人刘某某亦证实从张帅处购买了20克毒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帅卖给刘某某2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