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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岳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平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兴书,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平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至4月在汉中市电力局服务公司打工期间认识并谈恋爱,于1994年1月24日在汉中市东大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被告外出深圳打工,次年原告应被告邀请到被告打工地与被告一起打工生活。一年以后原告回本单位上班,被告每年节假日回家乡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集资6.8万元在本单位购二室一厅福利房一套,2004年4月6日双方婚生一女岳某甲。自女儿出生3个月以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刚开始被告将孩子由其姐代为照顾,被告每月给付其姐400元生活费。孩子1岁零2个月时原告领回上幼儿园,至今10余年一直是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对孩子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既要上班,又要照料子女、料理家务,生活苦不堪言,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停止在外打工,回家照顾女儿,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就大发雷霆,在电话里大骂原告,或是被告逢年过节回来后原告提出上述要求,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原告为此事伤透脑筋。为了孩子及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近三、四年里,即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有外地陌生男子打电话骚扰到家中,原告忍无可忍,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告知原告其打工地址及工种,也不与原告见面,采取推托的态度和办法,既不给原告寄钱、物,也不给孩子任何生活费,双方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全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多年来每当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亲友就劝说双方,让被告回家与原告一起过日子,被告表面上答应,过后就违背诺言,一走了之,继续杳无音讯。为了解除原、被告的婚姻痛苦,给原告及孩子一个安宁、清新的生活环境,原告只有诉诸于法,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女儿1岁多时,因原、被告均要上班,就由被告姐姐代管,2岁时上的幼儿园,原、被告共同经管。之后为了家庭生活,被告不间断在外打工,也在尽力照管孩子,没回家期间每月向家中寄2、3000元,作为家庭开支和女儿抚养费,被告尽到了作为一个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存在大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汉中上班,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打工的具体地址,原告还在被告打工处来过。原、被告感情较好,无论在2012年5月之前还是之后,被告都经常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就在2015年春节后还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原告诉称有陌生男子给家里打骚扰电话,与被告无关。综上,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所讲不是事实,也不是离婚的理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3、4月共同在汉中市电力局服务公司打工期间相识谈婚,1994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尚可,于2004年4月6日生养女儿岳某甲。后原告回单位汉中某公司上班,并照顾女儿,被告则经常出外打工,只在节假日回汉中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双方逐渐产生隔阂、猜忌,特别是近几年,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长期在外打工、回汉中一家人共同生活等问题,与被告产生分歧,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以夫妻感情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岳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含陈某某及岳某甲户籍),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2年初相识谈婚,双方经充分了解后于1994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相处尚好,于2004年4月生育女儿岳某甲。之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在节假日回家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致夫妻双方出现隔阂,特别是近几年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外打工、回汉中与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因此与被告发生分歧、争执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双方之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并且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