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四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永群与伍学忠、王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群,伍学忠,王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四初字第107号原告苏永群,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伍学忠,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桂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化兴,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永群诉被告伍学忠、王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量、人民陪审员刘振琼、向才菊组成合议庭,由李远量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群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伍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源、被告王化兴委托代理人傅先文、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群诉称:2014年9月下旬,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每天由被告王化兴安排车辆接到农户家采摘柑桔,收工后每人向被告王化兴支付5元钱车费和2元钱通讯费。2014年9月23日6时23分许,被告伍学忠驾驶湘J7SF**正三轮摩托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多人送往澧县双龙乡界湖村八组采摘柑桔,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乡界湖村8组一右转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伍学忠驾驶不慎,导致翻车将原告等十多人甩出车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伴气胸;2、肺挫伤、头皮血肿。2014年12月22日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澧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伍学忠驾驶的湘J7SF**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化兴,其向被告人财保公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2014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1337元。原告苏永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苏永群、被告伍学忠、王化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化兴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伍学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化兴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伍学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化兴及其驾驶资格情况;3、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4、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苏永群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门诊票据1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用去门诊费用1235.5元及医疗费24055.51元,共计25291.01元的事实;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4)伤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苏永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残;鉴定费用400元的事实;江正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伍学忠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车外的事实。被告伍学忠答辩称,被告是受王化兴雇请开车拖桔子的,没有请他带人摘桔子。伍学忠当天正好去拖桔子,原告等十多人就上了他的车,且未收取原告等人的费用。被告伍学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化兴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伍学忠,被告不是责任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化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陆绪岳、谭绍元、刘士平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不是被告王化兴所有,是伍学忠借用王化兴的身份证进行车辆登记上户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一份交强险,受害人不包含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苏永群提交的证据1-8项,被告王化兴认为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伍学忠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8项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住院费用汇总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应以住院费发票为准;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7请求法院核实。对被告王化兴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苏永群、被告伍学忠、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澧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了苏永群住院费用情况,原告苏永群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4055.51元,该费用由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欠支付,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一致。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苏永群提交的证据1、2、3、4、8项,被告王化兴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原告已提交原件,予以采信;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及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早晨,被告伍学忠驾驶湘J7SF**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中途搭载原告苏永群及谭绍嚅、胡顺美、胡顺菊、余习芬、王化凤、马于凤、谢朝菊、部绍玉、熊昌英、伍学珍、龚德霞、周小梅、胡圣美14人前往澧县双龙乡界湖村采摘柑橘。6时20分许,摩托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双龙乡界湖村八组一右转弯路段时翻入公路左侧干涸排水沟渠内,造成原告及上述乘坐人员全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苏永群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24055.51元(该费用由澧县交通警察大队担保,未支付澧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1235.5元。2014年10月1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14)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学忠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苏永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4)伤鉴字第176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第4.9.9.i)之规定,构成拾级残;壹人护理贰个月,全休肆个月;取内固定5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化兴为湘J7SF**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湘J7SF**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权人为被告王化兴,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伍学忠,伍学忠系合法驾驶该车辆。另查明,原告苏永群住院期间由丈夫江正艮护理。谢朝菊在诉讼期间放弃了其权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伍学忠驾驶三轮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五十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永群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伍学忠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苏永群认为被告王化兴租赁被告伍学忠的车辆运送原告及其他人并收取车费,王化兴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王化兴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伍学忠,王化兴仅是出借身份证给其上户,其不是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中关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有明确界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审核。原告苏永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原告医疗费核定为25291.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30291.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29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按国家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40元(38天×30元/天=114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贰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江正艮护理,其以农业收入为主,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4.22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核定为3853.2元(64.22元×2个月×30天=3853.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苏永群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按湖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10060元计算;原告为玖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20%,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0240元(10060元×20年×20%=40240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核定为400元;6、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误工期间为88天,误工费核定为5651.36元(88天×64.22元=5651.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70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苏永群因交通事故致玖级残,精神损害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苏永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853.2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误工费5651.36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57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学忠赔偿原告苏永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575.56元;二、驳回原告苏永群对被告王化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伍学忠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远 量人民陪审员 刘振琼人民陪审员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春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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