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次子。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司机,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4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媛,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小码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清君,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鸿斌,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桂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21时许,驾驶辽CHXX**号北京(威旺)面包车由海城市西柳向铁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城市三台子大桥北侧500米左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乙(被害人,男,卒年63岁)相撞。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辽CHXX**北京(威旺)小型汽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腿部接触碰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乙死亡,原告已与肇事司机达成协议,李某甲给付人民币7万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诉讼。该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车主系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34826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70元、死者尸检费用1000元,尸体整容费3000元,存尸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总计人民币9693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介绍信、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到案,且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李某丙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同意赔偿十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同意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以法院查实户口标准赔付;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尸体整容费、存尸费与丧葬费计算重复,不予重复理赔。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9日21时许,驾驶辽CHXX**号北京(威旺)面包车由海城市西柳向铁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海城市三台子大桥北侧500米左右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乙(被害人,男,卒年63岁)相撞。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胸腔积血,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辽CHXX**北京(威旺)小型汽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行人腿部接触碰撞。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证明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双方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辽阳襄平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李某乙生于1951年3月12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某居委会358号,居民户口,该街道办理处于2006年4月经海城市人民政府批示更名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害人李某乙生前与其妻子董某某共同生活,育有二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供职于辽宁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额3507元,其为处理被害人李某乙丧葬事宜,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停发基本工资。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151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34826元(25578元/年×17年=434826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李某丙误工费1170元[117元/天×10天(酌定)=117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定)。又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海城市鸿源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辽CHXX**号北京(威旺)面包车于2014年8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于2014年12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援,事后主动配合办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提出的赔偿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的辩解,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存尸费用等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加盖用工单位公章的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平均日工资值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系因交通肇事非正常死亡,故误工天数酌定十日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交通费一节,虽无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定为1000元为宜。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12万元)之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责任险限额共人民币50万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零一百五十一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