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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与路俊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路俊有,朱俊青,赵巨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生,男,汉族,本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路俊有,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被告朱俊青,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被告赵巨宙,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被告路俊有、朱俊青、赵巨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俊有、朱俊青、赵巨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3%,借款期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如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收领了原告方付给的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路俊有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朱俊青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巨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俊有向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朱俊青、赵巨宙为被告路俊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路俊有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贷款本金35036.1元,利息11694.1元,本息共计4673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和原告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朱俊青、赵巨宙的收入证明;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人申明;被告的贷款台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路俊有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朱俊青、赵巨宙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俊有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贷款本金35036.1元,利息11694.1元,共计本息46730.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俊青、赵巨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路俊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