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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156号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漻,校长。委托代理人涂逢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魏嘉、代理审判员邓旭明和人民陪审员吴洪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君,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原告经凌解放(笔名二月河)授权,获得了《乾隆皇帝》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www.tryz.net上提供涉案文字作品供公众阅读,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47500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246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辩称:1、我单位系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公益单位,且被告向贵州金华源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数字图书馆,不具备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侵权;2、涉案作品在被告的网站中被浏览的次数较少,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较小,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过高;3、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未获得合法授权;4、被告是合理使用涉案书籍,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乾隆皇帝·风华初露》、《乾隆皇帝·夕照空山》、《乾隆皇帝·日落长河》、《乾隆皇帝·天步艰难》、《乾隆皇帝·云暗凤阙》、《乾隆皇帝·秋声紫苑》系二月河所著的长篇小说,版权页载明湖北长江出版集团长江文艺出版社出版、2009年9月第1版,图书中载明”二月河,本名凌解放”。2012年7月18日,凌解放(二月河)签署授权书,将包括《乾隆皇帝》等五部作品的数字版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上述著作权的诉讼权利授予中文在线公司,授权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该授权书签署过程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www.tryz.net系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管理的网站。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ryz.net,点击”数字资源”,点击”铜中数字图书馆”,点击”人物传记”,点击”乾隆皇帝”可以浏览整部作品,经比对,该作品与权利作品具有一致性。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与铜仁第一中学的一致性。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份(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97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不一致,后经本院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核实,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补字第75号补正公证书,称在装订制作时误将附件光盘装订错误,将公证书予以更正。庭审中,被告提供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招标文件、合同以及”科利华数字图书馆”安装说明及光盘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是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软件系统集成商,经法庭询问,被告亦认可未核实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作品的权利文件。以上事实,有《乾隆皇帝》正版图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602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978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补字第75号补正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招投标文件、合同、”科利华数字图书馆”安装说明及光盘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将著作财产权许可他人使用。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出版物、授权书等证据,可以判定原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乾隆皇帝》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管理的网站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供公众阅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购买、使用他人文字作品应当对权属文件进行核实,本案中,被告购买电子图书馆系统,但是未对网站中所使用作品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对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理使用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不属于合理使用。关于停止侵权一节,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教育机构的性质、行为的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针对合理支出一节,本院认为,合理支出应当是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3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第一中学负担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代理审判员  邓旭明人民陪审员  吴洪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永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