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忠祥与涂晓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冯忠祥,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晓兵,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不详。原告冯忠祥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涂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涂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祥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55分,被告涂晓兵驾驶皖P×××××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中鼎橡塑路段行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冯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涂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1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晓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原告1838元。原告冯忠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涂晓兵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的费用;4、诊断证明书五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6、宁国市瑞宁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七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现停放在交警五中队斜对面的修理铺,已经不能再使用。被告涂晓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涂晓兵向法庭提交收条二份,拟证明2014年8月24日和9月25日共垫付原告费用1838元。原告冯忠祥对被告涂晓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55分,被告涂晓兵驾驶皖P×××××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宁国市河沥溪开发区中鼎橡塑路段行车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冯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涂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肺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1日出院。经核算,原告冯忠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84元(其中被告涂晓兵垫付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432元(24天×18元/天)、护理费2437.68元(24天×101.57元/天,被告涂晓兵垫付5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车辆损失费1000元(酌定),共计34985.6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皖P×××××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涂晓兵垫付各项费用1838元。原告冯忠祥自2011年起土地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里卖菜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本次交通事故中冯忠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1年,因发票丢失且存在车辆折旧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已由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冯忠祥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都邦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受伤前以卖菜为业,故对其误工费酌定为每天1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虽未造成伤残,但也因此住院二十余天,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忠祥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637.6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37.68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涂晓兵赔偿原告冯忠祥各项经济损失6348元,(34985.68元-28637.68元),扣除已支付的1838元,应再支付4510元,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冯忠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涂晓兵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