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4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干某某。1995年被告办商务签证赴美国,之后滞留美国不归。多年来,被告几乎与原告、家人没有联系。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长期分居,夫妻间已无感情可言,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名干某某。后被告赴美国,再未回国。2001年2月1日,因被告长期赴美未归,被告户籍被派出所注销。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时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被告长期滞留美国,与原告分居多年,且夫妻间长期没有联系,缺乏交流,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魏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