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刑执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闫建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建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68号罪犯闫建锋,绰号狗熊,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闫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闫建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5月期间闫建锋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花园街、焦作市文昌路、焦作市马村区等地实施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9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19720元。其中1起赃物已追退。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盗窃犯罪,闫建锋系累犯。罪犯闫建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记功。2014年的评审鉴定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闫建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建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