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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彦鹏,执行董事。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世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建公司)诉被告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奇才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火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四川奇才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彦鹏,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祁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广建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613092元的双层床,电缆线等设备材料,用于第三人承包的“新疆华电喀什热电公司新建的2*350MW热点联产项目输煤系统工程”(以下简称联产项目),被告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同年6月15日,原告履行设备材料供给义务后,双方签署《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欠款567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62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奇才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初,答辩人参加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招标的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输煤工程投标,并进场施工。6月13日,魏元忠告知答辩人,因工程前期承包权转移及物资转让等,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现郝红选一伙人有嫌隙,郝红选等人可能要到施工现场闹事。魏元忠要求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谢彦鹏在郝红选的一份废弃物资转让合同上签个字。考虑公司已施工多日,尚未签订施工合同,为避免得罪魏元忠给公司带来损失,且签字并不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同意了签字要求。当日,魏元忠让郝红选带来了一份《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魏元忠、郝红选、谢彦鹏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郝红选告诉谢彦鹏,还有一个附表没准备好,过几天再来签字。6月15日,郝红选拿来《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说系6月13日所签合同的附表,于是郝红选与谢彦鹏在该清单上签了字。但各方并未履行物资交接等任何合同条款。答辩人认为,原、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在《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上签字是受第三人的项目经理魏元忠的非法干预,并非自愿签订;该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为无效合同;且原告亦未履行物资交接等合同条款,各方已事实上放弃了该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甲方支付首批预付款后即日生效”,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没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述称,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与濮阳广建公司、四川奇才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依法调解。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请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与原告濮阳广建公司曾协作承包了新疆华电喀什热电工程。原告为此在工地上修建了用于生产、生活的房屋,并购置了施工设备及建筑材料。之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与原告濮阳广建公司退出该项工程。由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之后被告四川奇才公司在甘肃火电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2012年6月1日,濮阳广建公司与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签订两份《购房合同》,濮阳广建公司将其生产、生活用房及生活区配电设施、排水设施、砼路面、围墙等出售给甘肃火电公司。四川奇才公司进场后,经工地项目经理魏元忠介绍,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建筑设备及材料交易意向,即原告将工地上的建筑设备及材料出让给被告。2012年6月1日,原告将55套床铺(其中缺20张床板,后续补齐)交付给被告,价格180元/套,共计9900元,约定6月5日付款。被告收到上述床铺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6月5日,原告将两辆三轮车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8000元购车款,原告出据了收款收据。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第三方为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喀什热电项目部。合同约定由原告濮阳广建公司向被告四川奇才公司转让用于生产、办公的设备及材料;产品名称、采购设备的数量、规格、单价详见附表;要求濮阳广建公司应于同年6月14日前向四川奇才公司移交设备及材料;被告应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的合同款,于同年6月30日支付40%的合同款,于同年7月15日付清40%的合同款。合同中第7条第3项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并在被告四川奇才公司支付首批预付款后即日生效。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在《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上签字、盖章。该清单载明转让项目共28项:1.双层床66张,单价180元;2.电缆线14000米,单价1元;3.机械设备1项单价60000元;4.搅拌机3台,合价16000元;5.水泵带1台,单价1000元;6.力车12辆,合价3000元;7.灯具材料1项,单价6000元;8.新方木7501根,单价25元;9.旧方木3804根,单价15元;10.新模板186张,单价80元;11.旧模板570张,单价50元;12.小配电柜150个;13.小工具1箱,单价400元;14.铁锹10把,单价18元;15.扎丝等1项,单价6000元;16.丝杠309套,单价10元;17.铁钉31箱,单价135元;18.电暖扇42个,单价40元;19.焊条4.5箱,单价120元;20.砂轮机300片,单价2元;21.元宝扣5890个,单价0.8元;22.对拉丝1240套,单价5元;23.其他工具1项,单价1000元;24.斗轮机材料1项,合价121578元,其中钢管1918米,价34542元,扣件50个,价325元,对拉丝868套,价10416元,方木1561根,价54635元,模板228张,价21660元;25.木架板292张,单价36元;26.步步紧900个,单价6.8元;27.机动三轮车2辆,单价9000元;28.客货车1辆,单价28000元。全部合计价款613092元。庭审中,原告濮阳广建公司明确表明第27项机动三轮车属于之前交付并已给付18000元、第28项的客货车没有实际交付,扣除该两项后原告还应支付价款为567092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四川奇才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奇才公司分包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承包的“联产项目”。2012年9月,被告四川奇才公司准备退出在建工程。在与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就工地材料及设备进行协商转让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彦鹏亲笔书写了一份《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项目部关于接收河南火二旧物资的价值统计分析》载明:一、事项背景2012年5月,河南火二与华电协商退出喀什项目施工,甘火电进驻喀什现场承担C标段施工,为了处理河南火二部分材料成本问题,经华电业主及甘火电项目部安排,我公司出面与河南火二协作单位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旧物资转让合同,物资价格由华电业主与甘火项目部领导及河南火二领导主持确定,最终,华电业主及甘火电发扬风格,本着最大限度解决河南火二成本问题的态度,确定各项物资单价后,核总价约60万元,我公司报着与业主、甘火电共同努力,充分发挥转让物资价值的希望,接收了河南火二遗留物资。二、物资价值实现情况:①根据我公司施工的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有显著价值的物资主要是第10项(新模板186张)和第24项中1561根方木,228张模板。共周转使用2次,完成了斗轮机轨道板墙基础及承台模板施工,共形成模板产值2014平方米(22.154万元),形成此项22.54万元产值,我公司共支付木工施工工资11.68万元,支付配合工程工资3.9万(配合做文明施工、供电、供水、放线等),投放pvc管、砂浆、透明胶、铁钉等辅材0.8万元,所以第10项及第24项中模板、方木、对接丝杆等材料的实际价值不足5.8万元,而转让合同中标价10.1591万元。②第8项、第9项中可用方木用于尾部小间模板施工,采样间,翻车机室筏板,翻车机室内基础,L5短柱施工,共形成模板产值1200平方米(13.2万),按本工程模板产值含量比例木工工资:辅助工资:模板:方木:耗材=12:4.1:5:5:0.8的实际情况,该11305根方木的价值,我公司已使用2.45万,按业主和甘火电项目部核定的价格,尚有22万元的价格有待挖掘,1万多根方木悉数存于现场,项目部可在后续施工中好好利用。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至9月2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现场清点转让给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了《材料设备签证清单》。2014年3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四川奇才公司与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款作出了处理。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第三人甘肃火电公司新疆华电喀什热电项目部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一份通知,内容为“四川奇才公司:你与濮阳广建签订的《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我项目部作为第三方,在我方的见证下,材料及设备已转让完毕,但你方至今未支付此笔费用。濮阳广建为此多次找我项目部协调,请你方就付款事宜积极给予配合,否则,我项目部将扣留给你方的工程款。”。被告四川奇才公司认为该通知时间是伪造的,故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及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均不具备检验可比性,基于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判断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即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标称时间为“2012.7.15”、抬头为“四川奇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上的手写字迹是否为2012年7月15日形成。2015年6月4日,本院依法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三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收据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项目部关于接收河南火二旧物资的价值统计分析》,(2014)安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是否履行了2012年6月15日《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上物品的交付义务。关于《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为无效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亲笔书写的的统计分析中,明确写明被告是抱着与业主、甘肃火电共同努力,充分发挥转让物资价值的希望,接收了河南火二遗留物资。该内容能够客观反映被告接收物资的真实意思。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双方争议的《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问题。被告认为该清单仅是《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附表,但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认为若是附表签订时间应是2012年6月13日,而非2012年6月15日,且合同明确写明在2012年6月14日前交付,故该清单是对设备及材料交付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否履行发生争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彦鹏亲笔书写的《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项目部关于接收河南火二旧物资的价值统计分析》。该统计分析中明确确认以下事实:一、在新疆华电喀什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喀什热电项目部、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排、主持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核定总价约60万元物资转让合同,接收并使用了物资。二、其中接收的物资中第10项为新模板186张和第24项为1561根方木,228张模板,转让合同中标价10.1591万元;接收的第8项、第9项中11305根方木的价值,已使用2.45万,按业主和甘火电项目部核定的价格,尚有22万元。本院认为,上述统计分析中认定的合同总价与2012年6月15日《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中总价基本一致,更重要的是原告认可签订合同、接收并使用了物资,其所列写的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24项的材料名称、数量、总价与《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中第8项、第9项、第10项和第24项中的材料名称、数量、总价完全一致。该份证据是被告在接受原告设备及材料后亲笔书写自认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质证辩称该统计分析是受魏元忠要挟而书写的,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第三方甘肃火电公司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通知中,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材料及设备已转让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且原、被告在《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中列明合同签订有合同第三方,被告书写的统计分析中也清楚说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价格核定均是在第三方安排、主持下。事后,第三方甘肃火电公司出具的通知中也认可货物实际交付及欠款事实,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分析,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署的《转让设备及材料清单》实际已经履行。被告辩称《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为附条件合同,该条件至今未成就,故合同没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在《设备及材料转让合同》中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前移交设备,在2012年6月15日向卖方支付第一笔20%的合同款,即首批货款交付是在移交设备之后,该笔款项是接受货物后的货款而非交付货物之前的预付款。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在交易之前支付预付款,且第一笔货款并不能确定是否属合同中第7条第3项约定的首批预付款。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后,买受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后,消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以此抗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67092元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和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加罚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622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67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4元、诉讼保全费3733元,由被告四川奇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