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王福军、侯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王福军,侯永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寿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新明,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军(亦用名王强)。被告:侯永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军(亦用名王强)、侯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因被告欠原告货款355316元,经双方同意,被告自愿以别克轿车一部抵顶货款180000元,并当场支付20000元现金,同时约定,余款155316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45000元,尚欠110316元未付。被告侯永霞与被告王福军系夫妻,被告侯永霞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0元,共计122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市晨鸣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