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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大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大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市大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绿洲中路北侧390号全新宾馆8楼。法定代表人冯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鄯善县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吐鲁番市大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4)鄯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智忠及委托代理人孟德胜、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7日,李亮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哈密瓜定购合同。首部甲方是大有公司,乙方是陈勇。合同约定:一、乙方种植哈密瓜西州密17号和25号各70亩。乙方应合理安排种植时间,杜绝使用膨大剂、催熟剂等植物激素。甲方将17号哈密瓜不提供种子、25号哈密瓜种按每公斤2000元提供给乙方,种子款在收购哈密瓜时一次性扣除。并且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在7天内给乙方支付每亩500元的定金,两份合计各付定金35000元;二、甲方在2014年6月12日开始收购17号商品瓜,于2014年5月28日收购25号商品瓜。商品瓜的标准:符合西州密17号和25号商品瓜特性:无病虫害、无红线病、无晒斑、无损伤、无大裂口、“T”型瓜蒂、上纹95%,中心含糖不得低于13度,17号单瓜净重2.8公斤,25号净重1.6公斤。17号每亩达到以上标准的商品瓜2200公斤,25号1200公斤。符合以上条件每亩甲方按当时产地行情买地付款。产量可以上下浮动100公斤,多于100公斤以上甲方应付乙方多出的产量瓜的瓜款,少于100公斤乙方应承担甲方规定产量的损失;三、收购方法,商品瓜成熟时,由甲方负责选瓜采收打包、装箱、装车费用由甲方承担。收购中如遇不符合收购标准的瓜,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不承担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四、在收购期间如乙方打骂、刁难甲方收购人员,甲方有权拒绝收购并扣除所有瓜款及费用;五、结算方式,收购瓜时先付35%,采收到一半时再付35%,收购最后一车结算所有定金与瓜款;六、甲方保证及时采收乙方出产的符合第二条标准的商品瓜,及时给瓜款;七、乙方种够种好甲方要求的商品瓜,并自行承担栽培期间的任何风险。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提供满足甲方标准的商品瓜。乙方在瓜成熟时必须把商品瓜提供给甲方,如私自卖瓜,必须赔偿甲方双倍的定金和种子款。在装瓜时乙方及时给甲方办好准采证,不能耽误发车时间,造成瓜无法按时发出责任由乙方负责;八、若由于乙方种植管理原因造成瓜质量不符合标准或无产出、或天气等自然原因造成瓜质量不符合标准或无产出的,乙方必须将种子款和定金全额退还给甲方;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纪人一份。落款处甲方是李亮、乙方是陈勇签字。合同签订后,冯智忠于2014年1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给被告汇款70000元。冯智忠系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有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从事瓜种销售是特种行业,必须具有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李亮是个人,不具有种子销售的资质,并且给被告汇款的不是李亮,是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智忠,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果蔬种植、销售、农业技术咨询及推广服务等,故大有公司具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资质,并且大有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行为及李亮签订合同的行为大有公司通过诉讼表明追认他们的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大有公司,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争议焦点二是合同未能履行是谁之责任,双方对被告种植的商品瓜是否符合原告要求发生争议,双方均认为应该是对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案件有明确的举证责任人之外,其余均应按照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该由原告提供被告种植的哈密瓜在规定时间内不符合商品瓜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吐鲁番市大有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各执一词,因此将甜瓜种植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的做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哈密瓜订购合同》,应当适用关于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同时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证明自己履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约定种植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哈密瓜。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只说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同时上诉人支付了定金,但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到底哪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没有任何表述,也就是说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根本无法确定究竟是应当返还定金还是没收定金,那么既然没有查明,按照民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在无合法理由的前提下占有上诉人的70000元钱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去年收瓜季节鲁克沁镇几乎没有人收瓜,上诉人去年只跟被上诉人和杜巧林签合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种瓜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种的瓜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没有做实际的剂量、采样、测量,上诉人做为收购方,就有检测的义务。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由上诉人来完成。二、被上诉人种出的瓜,上诉人不按时收购,依照担保法规定无权索取定金。至于定金的比例,每亩地至少可以产三吨哈密瓜,按照每公斤2元价格计算,每亩地约4000元,收取的70000元定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对瓜农不利,合同中只规定了价格确定的方法,并且确定价格的权利在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视频和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哈密瓜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收购哈密瓜。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视频不能证明是在被上诉人的地里拍摄的。对手机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认可是与冯智忠的通话,但否认哈密瓜存在质量问题,通话是为了协商解决分歧,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除冯智忠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上诉人通电话协商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有权拒收,合同不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合同中约定了瓜交付的时间,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去收瓜,也没有按照约定检验时间验收瓜的质量,由此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同时,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其所提供的履行如果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上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同时也在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拒绝受领权的行使,但以债权人负有检验义务为前提,因为买受人在受领货物之后才有检查的可能,发现问题的可能,才能及时通知债务人。从本案哈密瓜定购合同约定看,其一: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开始收购哈密瓜,这是对瓜的收购交货时间的约定。还约定每亩甲方按当时产地行情买地付款,按当时产地行情买地付款是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买地是对标的物接受方式的约定。其二:合同第三条也约定由上诉人负责选瓜采收打包、装箱。并约定在收购中如遇不符合收购标准的瓜上诉人有权拒收。这是约定在收购中对瓜进行检验,即约定了检验时间、检验方法。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瓜不符合质量标准,在行使拒绝受领权时,首先应当接受瓜地,因为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是按买地的方式进行接受,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28日收购时间,对瓜地实际进行接受,并在接受后收购中对瓜进行检验,而且根据商品瓜的特征及约定,上诉人有义务在收购中遇不符合标准瓜时,应立即通知被上诉人。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因未在收购中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属于事实推定。故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推翻法律拟制的事实,况且手机通话录音和视频不能反映有多少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也就不能反映每亩是否达到约定的标准。所以,上诉人不正当行使拒绝受领权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每亩定金500元,亦符合法律关于定金比例的要求,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吐鲁番市大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纳新审 判 员 陈 琳代审判员 南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