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越华与郑小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越华,郑小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41号原告:陈越华,电话:。被告:郑小云(又名郑晓云),电话:。被告:��平,电话:。原告陈越华为与被告郑小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越华诉称,两被告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1月4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由被告郑小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郑小云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448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8448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4112元(按月利率1.2%计算,8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1日止,4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3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4411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小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XX辩称,借款人被告郑小云的名字与身份证及户口薄里的名字不一致,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如果有向原告借款也是被告郑小云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1月4日由被告郑小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郑小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于2015年3月1日,被告郑小云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此后,余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事实有被告郑小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协助查询及婚姻状况函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小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越华与被告郑小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郑小云个人债务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小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越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4112元,合计人民币44112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865元,合计人民币2777元,由被告郑小云、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