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德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钟世琼沿成洛路由十陵往西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洛路双龙路路口时,被执警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3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528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钟世琼的证言,挡获经过及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川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