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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初通过朋友聚会认识,2000年年底开始交往。我们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我生育一子,孩子一直由我父母帮忙照顾。婚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2000年2月份,我与原告偶然相识后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份,我们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至今已近15年之久。××××年××月××日,我们生有一可爱的儿子张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夫妻二人照顾,我们三口之家和睦温馨。我夫妻二人有事协商决定,不存在家庭矛盾之说,也不存在矛盾升级的情况。我夫妻二人感情深厚,不可能有协商离婚之事,我们夫妻之间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在朋友聚会时认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建委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聊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北路北首建委家属院老院楼房一套房款交款时间及数额;3、鲁P×××××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4、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互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