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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诉乔晓波、长武宝盖隆鑫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乔晓波,长武宝盖隆鑫砖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武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小余,男。委托代理人赵拴民,男。被告乔晓波,男。被告长武宝盖隆鑫砖厂(以下简称宝盖隆鑫砖厂)。法定代表人:尚幸福,男,系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开宇,男,陕西长武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宝盖村委会与乔晓波、宝盖隆鑫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拴民,被告乔晓波,被告宝盖隆鑫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尚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开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盖村委会诉称,被告乔晓波依据长武县人民政府长地建字(2009)11号文件批复在原告村建砖厂,后原告与乔晓波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年限为20年(2010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20日),租赁土地面积41亩,总计租赁费38.36万元,交款方式为每五年一次,每次交款9.59万元,四次交清。被告乔晓波已经交纳了第一期土地租赁费9.5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乔晓波应于2015年3月20日交纳第二期土地租赁费,但至今未交纳。现被告乔晓波已将砖厂转让。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土地租赁费9.5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乔晓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属实,对土地租赁合同两份的内容亦无异议,已经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将第一期土地租赁费交清。自己于2010年9月10日与尚幸福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达成砖厂转让协议,将砖厂的设备、厂房及其所租赁的土地全部转让于尚幸福。到2015年3月20日应向原告交纳第二期土地租赁费属实,但现在土地的使用人是宝盖隆鑫砖厂,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及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应由宝盖隆鑫砖厂支付原告的第二期租赁费,应驳回原告对乔晓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宝盖隆鑫砖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乔晓波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乔晓波所签,与被告宝盖隆鑫砖厂无关。2010年9月10日被告乔晓波以192万元将宝盖隆鑫砖厂转让给尚幸福经营,在砖厂转让时,原告明知砖厂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却未曾提及土地租赁相关事宜,故在此说明该土地租赁费与宝盖隆鑫砖厂无关。且原告诉请的第二期租赁费系2010年9月10日之前的债务,故应由被告乔晓波支付,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盖隆鑫砖厂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第二期土地租赁费9.59万元应由谁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当时与被告乔晓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是因为被告乔晓波在原告村上建厂用土,故谁用村上土谁就应该承担租赁费,宝盖隆鑫砖厂用宝盖村的土就应该支付租赁费,并向法庭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宝盖隆鑫砖厂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按期给付租赁费用。被告乔晓波质证认为,对这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宝盖隆鑫砖厂质证认为,对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被告乔晓波与原告所签,应由被告乔晓波支付租赁费。且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时应一次性交纳租赁费,分次交纳是他们双方的约定,与宝盖隆鑫砖厂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中证明的以下事实应予确认。即:宝盖村委会与乔晓波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村委会、村民大会同意,现将本村四组马虎虎门前老庄基及田存生老庄基周围荒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四址为:西至乡牧林场路边为界;东至本组月哪沟边;南至礼村陈锐承包的林地;北至八亩地边;面积约33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荒地33亩,每亩每年460元,租赁宝盖村四组8亩,每亩每年500元,租赁土地面积共计41亩,总计租赁费38.36万元,交款方式为每五年一次,每次交款9.59万元,四次交清。土地租赁年限为20年(2010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20日)。第一次交款为合同生效之日交9.59万元,第二次交款为2015年3月20日交9.59万元,第三次交款为2020年3月20日交9.59万元,第四次交款为2025年3月20日交9.59万元。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乔晓波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宝盖隆鑫砖厂已于2010年9月10日转让给尚幸福经营,协议明确约定2010年9月10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乔晓波)负责。2、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90号判决书一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自己无权处分。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3月20日的租赁费属于2010年9月10日以后的债务,故被告乔晓波不予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乔晓波出具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宝盖隆鑫砖厂质证认为,对砖厂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土地租赁费已全部包括在192万元的转让费之中。对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乔晓波提供的砖厂转让协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告及被告宝盖隆鑫砖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2010年9月10日乔晓波将宝盖隆鑫砖厂转让给尚幸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已经认定的且与本案诉争有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宝盖隆鑫砖厂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故在砖厂转让时乔晓波与尚幸福理应知道该砖厂土地系租赁。转让合同签订后,乔晓波已将该砖厂实际交付给尚幸福,并为尚幸福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该砖厂系尚幸福所有。对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因其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宝盖隆鑫砖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两份,认为这两份合同的主体均为被告乔晓波本人,这两份合同系被告乔晓波个人与原告所签,与宝盖隆鑫砖厂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两份合同的落款均系宝盖隆鑫砖厂,并非被告乔晓波个人。被告乔晓波租赁该村土地时宝盖隆鑫砖厂已经设立。故被告乔晓波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是代表宝盖隆鑫砖厂签订的。被告乔晓波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宝盖隆鑫砖厂成立在前,其租赁这片土地亦是为砖厂的经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是其以宝盖隆鑫砖厂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并非个人行为。同时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25日向长武县工商管理局调取了一份长武宝盖隆鑫砖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宝盖隆鑫砖厂成立于2009年6月16日。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宝盖隆鑫砖厂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日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及被告乔晓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合同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这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落款分别是宝盖村委会与宝盖隆鑫砖厂,且双方签字并盖章,故这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宝盖村委会和宝盖隆鑫砖厂。本院依法向长武县工商管理局调取的宝盖隆鑫砖厂工商登记情况与原告陈述及被告乔晓波辩称该砖厂成立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可相互印证,故对土地租赁合同系原告宝盖村委会与被告宝盖隆鑫砖厂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宝盖村委会与乔晓波于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8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村委会、村民大会同意,现将本村四组马虎虎门前老庄基及田存生老庄基周围荒地租赁给乙方经营,四址为:西至乡牧林场路边为界;东至本组月哪沟边;南至礼村陈锐承包的林地;北至八亩地边;面积约33亩(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荒地33亩,每亩每年460元,租赁宝盖村四组8亩,每亩每年500元,租赁土地面积共计41亩,总计租赁费38.36万元,交款方式为每五年一次,每次交款9.59万元,四次交清。土地租赁年限为20年(2010年3月20日至2030年3月20日),乔晓波已经交纳了第一期土地租赁费9.59万元。2010年9月10日,乔晓波与尚幸福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双方在该砖厂转让合同中约定乔晓波将自己所办的砖厂以1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尚幸福经营和所有,并约定2010年9月1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乔晓波负责。双方认可该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标的物即为宝盖隆鑫砖厂,且该砖厂已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使用,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第二期租赁费9.59万元未向宝盖村委会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宝盖村委会与被告宝盖隆鑫砖厂是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2010年9月10日被告乔晓波与尚幸福之间亦是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砖厂转让协议的,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乔晓波与尚幸福在砖厂转让时双方理应知道砖厂土地系租赁且该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2010年9月1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乔晓波负责。应认定乔晓波与尚幸福签订宝盖隆鑫砖厂转让合同时亦将乔晓波与宝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转移至交让方,且该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二条第(2)项也明确约定乙方(即乔晓波)对使用的该地有自主经营权和转让权。乔晓波与尚幸福在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中虽对土地租赁费未作明确约定,但该砖厂的经营必然涉及到土地租赁问题,且本案诉争的第二期租赁费用的交纳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故应认定该笔债务系2010年9月10日之后的债务,按照砖厂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该笔债务应由砖厂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宝盖隆鑫砖厂承担。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宝盖隆鑫砖厂支付第二期土地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盖隆鑫砖厂支付第二期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宝盖隆鑫砖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1、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武宝盖隆鑫砖厂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有效;2、乔晓波与尚幸福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有效;3、长武宝盖隆鑫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期土地租赁费9.59万元;4、驳回长武县亭口镇宝盖村村民委员会对乔晓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长武宝盖隆鑫砖厂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刘飞雪人民陪审员  杨普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