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会昌县周田镇。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顺财,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会昌县周田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圣才,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女。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谈婚,原告李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里“签红单”,原告方付给被告方“长命银子69900元”、“脱奶衣5套2500元”、“办餐桌席6张每桌600元,计3600元”、“敬神鸡16只”、“女人衣服、三金22000元”。当日,原告李某某当场付给被告方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46100元(其中“长庚40000元”、“脱奶衣2500元”、“桌席3600元”、“敬神鸡”)。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女人衣服和三金首饰”由原告三人带被告刘某某去金店挑选、购买,“长庚”余款29900元待女方正式归门时付清。2012年农历四月,原告及儿子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一同去会昌县筠门岭镇圩上衣服店和金店挑选并购买女人衣服和金银首饰,其中金银首饰价值7300元。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家到被告家迎娶被告刘某某,当日,原告李某某把“长庚”余款29900元交到被告刘某某手上。之后,由于被告刘某某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自2012年农历4月份开始,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居住,但未与原告李某某同房生活,当年年底女方正式归门后才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开始,男女双方一同到广东省揭阳、潮州、汕头等地打工、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打工的居住处,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随后发生吵口。次日,被告刘某某不辞而别,不知去往何处,也无法用电话联系。至今,被告刘某某也没有回到原告家里。2014年农历八月开始,原告通过亲友多次找寻被告刘某某,未果。也多次到被告家找寻,但被告家置之不理。2014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退还彩礼钱。但两被告却以找不到女儿等种种借口拒不同意退还彩礼钱。据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钱“长命银子”69900元和“三金”7300元,合计人民币7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由许多不是事实。原告买的金银首饰是5070元,并不是7300元,多写了2230元;不是答辩人女儿刘某某不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年龄不足,要到2014年10月20日才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答辩人女儿刘某某不是在2012年农历四月份开始到原告家居住,而是2012年农历正月下旬,答辩人女儿刘某某在汕头市打工,原告李某某在揭阳市打工,去汕头市接答辩人女儿刘某某去揭阳市一起打工同居的;答辩人女儿刘某某不是2014年农历七月份因生活琐事吵口后离家出走的,而是于2014年回娘家“做会”,过7月节时原告李某某来答辩人家接去广东打工后,于农历八月份对其殴打后出走的,至今下落不明。在此答辩人还要说明刘某某的出走原因是:因原告李某某的脾气暴躁,性格刚烈,自从答辩人女儿刘某某嫁其为“妻”后,经常对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驱赶,用菜刀威胁要杀掉她,叫她去跳河等,致刘某某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出走的;二、答辩人买了一辆摩托车作嫁妆5700元,答辩人置办的传统嫁妆(如:男方衣帽、鞋、铁桶、藤椅、化妆品等)7000多元,答辩人拿给女儿刘某某带回去的拜钱3400元等都只字不提。三、由于原告李某某对答辩人女儿经常不间断的实施家庭暴力,致答辩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其次,答辩人女儿嫁给原告李某某,虽因年龄问题未办结婚手续,至今长达三年多时间,其夫妻关系为亲友们所接受和认可,按照《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其时效已大大超过。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及《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和诉讼时效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李某某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谈婚,原告李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里“签红单”,约定:原告方付给被告方“长命银子69900元”、“脱奶衣5套2500元”、“办餐桌席6张每桌600元,计3600元”、“敬神鸡16只”、“女人衣服、三金22000元”。当日,原告李某某当场付给被告方婚约彩礼共计人民币46100元(其中“长命银子40000元”、“脱奶衣”2500元、“桌席”3600元、“敬神鸡”)。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女人衣服和三金首饰”由原告三人带被告刘某某去金店挑选、购买,“长命银子”余款29900元待女方正式归门时付清。2012年农历四月,原告李某某等人和被告刘某某一同去会昌县筠门岭镇圩上购买女人衣服和金银首饰,原告方支付了上述购物款若干,但庭审中被告认5070元。2012年农历年底,原告家到被告家迎娶被告刘某某,当日,原告李某某又把“长命银子”余款29900元交到被告刘某某手上。被告家也回赠了嫁妆。之后,由于被告刘某某未到法定婚龄以及后来又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农村习俗成亲后,平时一同在广东省揭阳、潮州、汕头等地打工、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小孩。期间因未生育小孩及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偶尔发生过吵口。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打工的居住处,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随后发生吵口。次日,被告刘某某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也无法用电话联系。原告通过亲友多次找寻被告刘某某,未果。2014年农历十二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退还彩礼钱。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却以找不到女儿等种种借口拒不同意退还彩礼钱,由此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红单”一张、证人李金发的证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金银手饰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借与他人谈婚之际收取巨额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方明知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仍为之,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莲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长期同居,原告方亦存在较大过错,彩礼酌情返还50%为宜。本案中原告付给了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彩礼“长命银子69900元”,但是付给被告刘某某“三金、衣服款”双方有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全部按“红单”给付,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三金”款为507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方回赠了嫁妆摩托车一辆5700元及其他生活用品,双方对其他生活用品的价值有争议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实得彩礼“长命银子”为60200元(69900元-9700元),刘某某实得彩礼“三金”为5070元。据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0100元(6020元×50%),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535元(5070元×50%)。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抗辩提出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离开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诉讼时效应当从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即从婚约解除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庭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彩礼“长命银子”人民币30100元;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彩礼“三金”人民币2535元;三、上述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负担865元,原告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