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少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系被上诉人柴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柴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山东某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朋、被上诉人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甲于2001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柴某甲之父柴某乙与其母亲刘某(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父柴某乙生活,刘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父亲柴某乙现待业在家。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35330元。另查明,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3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父亲柴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免除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其18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甲抚养费26987元(21236元/年÷12月/年×25%×61个月);二、驳回原告柴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柴某甲由柴某乙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判令其向柴某甲支付抚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柴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柴某甲要求上诉人刘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如该主张成立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柴某甲要求上诉人刘某向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抚养关系中,未成年子女是抚养接受方,其父母系抚养给予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其父母的法定义务,其父母之间有关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协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冲突时,该协议对未成年子女本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未成年子女依法仍有权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付给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柴某甲的父亲柴某乙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就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仅对刘某、柴某乙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免除刘某抚养柴某甲的法定义务,作为柴某甲的母亲,其对柴某甲仍然依法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柴某甲在其父母离婚诉讼时已年满十周岁,就其父母离婚涉及的与自己权益密切相关的抚养费负担等问题已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刘某与被上诉人柴某甲的父亲柴某乙之前的离婚诉讼就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征求过柴某甲的意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经查,被上诉人柴某甲提出其父亲柴某乙无固定工作,收入微薄,上诉人刘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柴某乙的收入或财产足以能够保障柴某甲正常学习、生活需要,考虑到本案上述具体情况,可以认定柴某甲要求刘某向其支付抚养费是其为了保障自身权益而主张的必要的合理要求。关于原判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按2013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至柴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刘某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