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蒋金国与黄双平、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国,黄双平,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蒋金国。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双平。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3号2栋。法定代表人龚厚臣。委托代理人何元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负责人蒋成友。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金国诉被告黄双平、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黄双平、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元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黄双平驾驶桂C×××××车在为被告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运送桶装水的过程中,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六路、川东二路路口路段碰撞原告蒋金国驾驶的桂H×××××两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双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周美香陪护。原告出院后按时复查,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3月9日至3月27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请护工李春弟陪护,护理费140元/天。这三次住院共支付医药费111971.3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086.7元、误工费18633.3元、护理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888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2.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08920.9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作为桂C×××××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黄双平是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的送水员工,在运送桶装矿泉水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双平应当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188920.9元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676.3元。三被告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7676.3元。因未获相应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双平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在诉请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医疗费369元,并相应将精神抚慰金从15000元减至1463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赡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父母、孩子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双平驾驶桂C×××××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系桂C×××××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4、电脑咨询单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人证、陪护人身份复印件及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82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周美香、李春弟陪护,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陪护,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多次门诊复查等,共支付医疗费112086.7元;6、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电脑咨询单、全州县东山瑶族乡小和平村委会村委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世纪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唐小合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木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和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桂林务工和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双平正在为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送水,属于工作时间;8、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0、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后续治疗369元。被告黄双平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家有相应标准,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的地方不愿意赔偿。被告黄双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黄双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00元。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法,因被告黄双平并非公司员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请。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另外二被告按责任承担;原告诉请的标准及天数有误,其中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诉状一方面要求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另一方面又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3万多元,这二者相矛盾;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双平、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医疗费数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对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条上的费用有异议,如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专门的陪护公司的,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否则应按陪护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陪护费、对出院护理的天数有异议,虽出院记录上医嘱需加强护理,但并非是住院陪护、对2015年1月9日的8000元医疗费有异议,因其未加盖公章,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均认为工作证明由外资企业出具,应有完善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证明、村委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双平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均无异议,均认为该发票上没有注明时间、地点;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关于一次性胃管的10.8元金额均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358.2元均予以认可。原告蒋金国对被告黄双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双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对被告黄双平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由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因2015年1月9日的8000元桂林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且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收据的效力依法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4086.68元、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发生的陪护费,由于原告仅提供支出李春弟2520元收据一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李春弟陪护人员的费用依法按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妻子周美香陪护人员的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陪护费;至于陪护期限,桂林市人民医院在出院证上只是建议原告“加强陪护,避免跌倒”,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陪护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其他三被告无异议的该组中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花名册、工资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桂林市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村委证明与居委会证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租房合同及居住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对村委证明与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黄双平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且被告黄双平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为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确认为358.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双平提供的证据1,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07时10份,原告蒋金国驾驶桂H×××××两轮摩托车在灵川县川东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八里街八里六路时,遇被告黄双平驾驶桂C×××××客车在八里六路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蒋金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及调查证实,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蒋金国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双平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员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队认定:蒋金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同日转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趾伸肌键断裂。医嘱有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等。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4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周美香一人护理。2015年3月9日,原告蒋金国再次至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请李春弟一人陪护,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4086.68元。2015年4月28日,受蒋金国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蒋金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99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金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2015年4月28日,受蒋金国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蒋金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500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金国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358.2元。另查明,被告黄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桂C×××××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蒋金国系农村户口,父母均健在,其父亲蒋汉平于1942年8月1日出生,其母亲蒋合英于1946年1月7日出生,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父母由五个兄弟姐妹负责赡养。原告育有二子一女,长子蒋基怀于1995年11月18日出生(已成年),次子蒋基兵于2006年10月7日出生,女儿蒋雅琴于2008年3月21日出生。还查明,被告黄双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00元。再查明,三被告对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原告因伤所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04444.88元(104086.68元+358.2元);2、误工费9841.15元【(24432元/年÷12个月÷30天)×145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房地产公司从事木工行业和在城镇居住,不能按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参照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次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计145天;3、护理费6151.6元【(24432元/年÷12个月÷30天)×64天+(36157元/年÷12个月÷30天)×18天】,由于原告住院治疗82天,其中64天由其妻子周美香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美香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中18天由护理人员李春弟护理,李春弟的护理费用参照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5、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6、残疾赔偿金24447.6元(6791元/年×20年×(10%+8%)】,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0.03元(6791元/年×(11年+8年)×18%×1/5+6791元/年×(10年+11年)×18%×1/2】,由于抚养年限应根据抚养人定残日即2015年5月8日确定被抚养人的年龄,故原告父亲蒋汉平于1942年8月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确定为8年、原告母亲蒋合英于1946年1月7日,被抚养年限确定为11年、原告次子蒋基兵于2006年10月7日出生,被抚养年限确定为10年、原告女儿蒋雅琴于2008年3月2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确定为11年;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了一些损害,但原告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赔偿15000元不完全合理,适当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87005.26元。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双平驾驶的桂C×××××客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关于人身损害部分其赔偿责任限额总计为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护理费6151.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80.03元、误工费98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420.38元,应当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44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640元,合计122284.88元,应当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73420.38元。(2)关于被告黄双平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蒋金国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和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责任;由于被告黄双平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员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黄双平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87005.26元,减去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应承担部分73420.38元,余113584.88元,应由被告黄双平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34075.46元(被告黄双平已支付39400元)。(3)关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虽被告黄双平驾驶桂C×××××客车在为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在运送桶装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但被告黄双平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双平与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大境名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金国损失73420.38元;二、驳回原告蒋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负担73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灵川支公司负担7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荣波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本件与原件无误代书记员 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