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柴清国、刘太秀、柴清华、徐明霞、王严章、青岛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柴清国,刘太秀,柴清华,徐明霞,王严章,青岛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穆伟,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柴清国,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刘太秀,现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柴清华,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徐明霞,住山东省胶州市杜村镇。被告王严章,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青岛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牟心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柴清国、刘太秀、柴清华、徐明霞、王严章、青岛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105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顺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