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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韩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韩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09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宛平,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韩党,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宛平、被告人韩党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党与刘某2合伙在古庄乡石材厂区经营一家“万通货运信息服务部”,邢某在古庄店乡石材厂区经营一家“鹏鑫货运部”。韩党与邢某二人因争揽三义石材厂的货运生意,双方相互堵对方的拉货车发生矛盾。2014年8月25日下午,邢某用自己的一辆别克车拦住了韩党的货运车,韩党听说后,带着一把铁锨骑一辆电动车赶到现场,韩党、郭某、刘某2、尚某与邢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党持铁锨将邢某的左手小指打伤,造成其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以被告人韩党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韩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153670.88元。被告人韩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1、被告人系自首;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悔罪;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党与刘某2合伙在方城县古庄乡石材厂区开办“万通货运信息服务部”,承揽三义石材厂的货运业务;邢某在古庄店乡石材厂区经营“鹏鑫货运部”,后也参与三义石材厂的货运生意,双方产生矛盾,并相互堵对方的拉货车。2014年8月25日下午,邢某用自己的一辆别克轿车拦住了被告人韩党的货运车,被告人韩党听说后,骑电动车带一把铁锨赶到现场,同郭某、刘某2、尚某与邢某发生厮打,韩党在殴打邢某过程中,铁锨头打在地上后脱落,韩党持铁锨把(木柄)将邢某的左手小指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党到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结算费用。因邢某没有及时到医院结算,医院计费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医药费、床位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44.88元(其中床位费1600元)。期间2014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原告人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76元。2014年9月1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拆线后,自动离开医院。根据原告人邢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因原告人拖延结算扩大的损失,被告人不应承担。故酌定原告人误工30天,误工费每天50元,计15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50元,计15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床位费、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720.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叶某、郭某、刘某2、尚某的证言,邢某诊断证明书、伤情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现场平面图、现场监控录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刘某2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党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韩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4720.88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韩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经济损失1472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广普审判员  张杰远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 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