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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单新玲与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新玲,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单新玲,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瞿军,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勇,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伟,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忠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兰,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单新玲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伟、被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新玲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经营委托管理协议,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房屋,经查该房是由第二被告租给第三被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至长江路33号D-2区-320B号(钱塘江路425号D2-313/316号)房屋搬出,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确与我存在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确实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终止后无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延期五年;关于原告要求搬出商铺,我们认为合同还在有效期内,我们没有理由搬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方亦不能认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第一被告和原告的合同仍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我方认为实际的经营户完全有理由使用,原告起诉我方的理由我方不太清楚,对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损失我方亦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原告颁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至长江路33号D-2区-320B号商服用房(建筑面积12.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425号D2-320B号(面积6.06平方米)房产委托乙方管理,双方委托管理的期限为5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价格按150元/平方米每月计算,面积为6.06平方米,年租金为10908元。乙方一次性给甲方返还租金。协议期满后,无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止协议,则自动延长一届,在延长的一届中,甲方的房产物权收益按市场实际经营收益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另查,一、在叶德利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资料中,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其经营场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5号新疆小商品城D2-313/316号,从工商档案反映,该经营场所系从第二被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租而来,租期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发出的要求收回商铺通知的特快专递底单,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三、原告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商铺现在系被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四、第一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涉案商铺是第一被告后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二被告处理,第二被告对外出租给第三被告使用;五、原告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涉案商铺原来的位置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至长江路33号D-2区-320B号,现在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425号新疆小商品城D2-313/316号,且D2-313/316是将原告的商铺与其他产权户的商铺进行整合后现在整体对外出租;六、针对2010年至2014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原告认可已经收取,但针对2015年的收益款,原告称其没有收取;七、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款数额,即仅要求被告赔偿4183.89元(10908元÷365天×14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针对其他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项原告当庭予以放弃,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叶德利已将本案涉及的期间内租金向其支付完毕,且租金由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实际收取;八、针对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针对要求搬出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经营委托管理协议》、特快专递底单、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委托管理的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现期限已过,原告亦不同意继续委托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对租赁商铺继续进行经营委托,虽然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无任何一方书面提出终止协议,则自动延长一届,但原告已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商铺,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愿续约,且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外委托第二被告处理商铺和超出原委托经营期限将商铺出租给叶德利使用的合理性,故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一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委托经营期限已过要求三被告从租赁商铺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仅能要求三被告从自己所有的商铺中搬出,对于D2-313/316号商铺而言,是整合了包括原告商铺和其他区域的整合体,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全部D2-313/316号商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商铺的位置和面积进行调整,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83.89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庭审调查,叶德利实际交纳的租金由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亦系与原告实际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赔偿4183.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小商品城德利素饰品商行(经营者叶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至长江路33号D-2区-320B号房屋(以原告单新玲与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准)搬出;二、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新玲损失4183.89元。以上款项合计4183.89元,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单新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单新玲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单新玲已预交),均由被告新疆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