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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脾气暴躁,我经常为琐事遭到其侮辱甚至殴打。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上海城当众殴打了我,同月18日我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尊重高洁的意见,不直接抚养一方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我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高洁。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载,并生育了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