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钟由志、张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荣,钟由志,张锦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小荣,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钟由志,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锦奇,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王小荣与被告钟由志、张锦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由志、张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荣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钟由志向原告王小荣借款11万元,借期为一年,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借款11万元支付给被告钟由志。该借款由被告张锦奇提供担保并注明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由志未能还款付息,担保人张锦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由志立即归还原告王小荣借款本金11万元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锦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由志、张锦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钟由志向原告王小荣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由志向原告王小荣借款11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张锦奇提供担保及保证期间二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钟由志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小荣借款11万元,借期为一年,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借款由张锦奇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由志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张锦奇也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小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钟由志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张锦奇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奇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锦奇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由志、张锦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由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荣借款本金11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锦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锦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由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钟由志、张锦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