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牛西平与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西平,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83号原告牛西平,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卫国,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牛西平诉被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作村委”)法定代表人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村文化大楼。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追加盖了6间办公楼。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2011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尚欠215000元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上作村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上作村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05000元及利息(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欠原告文化大楼工程款235000元以及追加工程六间平房9万元,共计325000元,扣下六间平房未安门窗款10000元,以及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110000元,尚欠205000元)。被告上作村委辩称:1、从法定代表人薛卫国2015年1月6日当选村主任以来,原告及代理人并未到村里协商该事。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3、原告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该解决。4、2011年6月至今5年未起诉。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建房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3、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说明,2、被告上作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条一张,证明截止2011年6月15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被告方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3、前任上作村村党支部书记王仁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作村委质证后,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201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时王仁春已经不再担任支书了,无资格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上作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该证明出具时,证明人已经不再担任村支书,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该证据,认为虽证明人王仁春出具证明时不再担任村支书,但对原告向村委主张权利,其作为前任的村支书,该建房合同系在其主持下和原告签订的,现由其出具证明仍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牛西平与被告上作村委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上作村委会,乙方:牛西平。为了顺利完成甲方的上作村文化大楼工程施工任务。一、承包范围:承包该工程的建筑全部施工任务。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付款方式:基础完成付5万元,一层再付5万元,主体完成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后施工过程中,被告上作村委与原告口头协商加盖六间平房。2011年6月15日,被告上作村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作村委建新社区欠到牛西平建房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正(办公楼),上作村委,2011.6.15.”。另当天被告孟州市上作村委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到牛西平建房6间价值玖万元正(房未建成),上作村委,2011.6.15.”。原告称6间房尚未完成,有12个窗户、1个门未安装,价值10000元。被告上作村委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所建成房屋已由被告上作村委占有、使用至今。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并同意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筑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承包人即原告牛西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上作村委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上作村委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作村委辩称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建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未安装的1个门、12个窗户,应按10000元价值计算,本院酌定未安装的门窗费用为10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上作村委从2011年6月15日起共欠原告工程款325000元,扣除已支付110000元以及未按照门窗费用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00元。原告请求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付使用日期,无法确定验收竣工日期,因此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内原告牛西平工程款20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牛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孟州市大定街道办事处上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勇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