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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郑世明与尹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明,尹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世明,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被告尹德会,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郑世明诉被告尹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人民陪审员付光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机屹担任记录。原告郑世明、被告尹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起,被告以修建房屋和购买土地及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1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420000.00元、490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110000.00元。被告每次借到原告现金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德会答辩称:一、答辩人只向被答辩人借款18万元现金,其余借款不属实。答辩人于2010年5月向被答辩人借款现金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0%,借款当天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交付现金180000.00元,另外20000.00元为预付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后答辩人每月支付被答辩人18000.00元利息至2010年11月份。2010年因答辩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200000.00元的借条,此后,答辩人未能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被答辩人强迫答辩人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12月6日出具了420000.00元、4900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被答辩人只向答辩人交付了180000.00元现金,其余借款都是利息借条。二、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事实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0年5月向被答辩人借款后,因未能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答辩人多次强迫答辩人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表明差欠利息出具借条至今,已逾三年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郑世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三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尹德会借款111万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实际借款为2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111000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仅凭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将借条约定的借款1110000.00元已经支付被告,该份借条本院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尹德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13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12月6日,以上三个时间段的《借条》书写在同一纸张上,三个时间段《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郑世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肆拾贰万元正(420000.00元)、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元)。被告尹德会作为借款人在三个时间段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110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三笔借款原告只提交了《借条》未提供任何的转款支付凭证,对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情况等原告未作出合理阐述。被告庭审中认可曾借到原告200000.00元,但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约定的10%的利息20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0元,180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10年11月,《借条》所载明三个时间段借款由被告一次性书写在同一纸张上出具给原告,被告除本人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生效。”的规定,只有出借人即原告郑世明实际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才生效。故原告郑世明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世明要求被告尹德会归还借款1110000.00元的依据只有三个借款时间段书写在同一纸张上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郑世明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尹德会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的证据,但原告郑世明除本人陈述外无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对借款原因、支付方式、支付依据以及借款资金来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原告郑世明提供的被告尹德会三个借款时间段书写在同一纸张上的《借条》,不符合一般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相反,被告尹德会抗辩称借条系其一次性书写后出具给原告郑世明的,借款200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郑世明实际提供借款180000.00元,20000.00元作为利息已预先扣除,并且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因被告尹德会自认向原告郑世明借款200000.00元,其陈述的此笔借款与原告郑世明提交的200000.00元借条相印证,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时是否已经预先扣除20000.00元利息及借款利息是否已经给付至2011年11月,被告尹德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外两笔借款因原告郑世明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向被告尹德会提供借款9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借贷纠纷中,作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对其主张均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郑世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另行出借9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尹德会虽然向原告郑世明出具了910000.00元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原告郑世明要求归还91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视为2000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世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会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0.00元,由原告郑世明负担10000元,被告尹德会负担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李爱军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机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