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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年生与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生,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9号原告刘年生。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阳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昔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中亮,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年生诉被告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生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年生及委托代理人巴志高,被告普生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生诉称:2004年10月27日,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灵枯草多糖浆和多糖酒的提取方法”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41006××××.0。2010年3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技术许可其独占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由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该专利的年费以保证该专利权的存续。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如约给付我专利使用费1万元,我如约将该专利的技术资料、专利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交给被告。2010年3月10日,被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之后,该合同一直持续至今。2014年10月6日,我从被告处得知该专利权由于没有缴纳年费被终止,于是我同被告发生纠纷。2014年12月6日,被告将合同书的复印件及专利权证书原件退还给我,并对未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的事实作出说明。该说明称“2010年,该专利没有缴纳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3日向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黄瑞棠寄达了缴费通知书,2011年7月1日,向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黄瑞棠寄达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普生公司未从专利权人刘年生及武汉字晨专利代理事务所收到过任何相关信息”。我认为,虽然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就该专利年费由谁缴纳的事宜在合同中作出书面约定,但我们之间有口头约定,即由被告缴纳。何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2010年3月10日存在缴纳年费的事实,说明被告事实上已经在履行缴费事宜。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应当是上年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年费,所以被告在2010年缴纳该专利年费时,应当交完2011年的年费才算合理,要么当时向我说明2010年以后的专利年费没有缴纳。对于后来该专利权的终止,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述“未从专利权人刘年生及武汉宇晨专利代理事务所收到过任何相关信息”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对于我的专利权终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2010年3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丧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普生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收取许可费1万元后,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向我公司传授合同技术、解答问题、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自身即属明显违约。二、我公司虽然在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时为原告交纳了2009年专利年费及滞纳金,但这只是代缴,并非我公司向原告承诺代其交纳年费。专利年费依法也应由原告自行交纳,而且原告将专利许可我公司使用后,也负有保持专利有效的应有义务。三、本案发明专利因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未依法交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纯属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应由原告自担其责。即便原告认为应由我公司交纳年费,也应在收到专利局的催缴通知后告知我公司并与我公司协商,但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联系。原告的专利权被终止是因其自身懈怠或者放弃其权利造成的,其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四、本案专利权于2011年7月1日即被终止,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专利权被终止后,若认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本案受理时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同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除第一条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原告刘年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2005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一种高锗灵芝多糖和灵芝酸的提取方法”专利;证据3、发明专利证书和说明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2日授予原告“灵枯草多糖浆和多糖酒的提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6××××.0;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2010年3月9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5、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曾口头约定在许可被告独占实施本专利期间,专利年费由被告缴纳;证据6、专利年费缴纳收据,拟证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被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证据7、2014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专利“灵枯草多糖浆和多糖酒的提取方法”的相关说明,拟证明:1、被告认可和原告签订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专利证书原件交给被告保管;3、该专利权已经因没有缴纳年费而被终止;证据8、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专利因没有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的过程。被告普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履行了专利许可合同备案并向原告交付1万元许可费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该专利,而且与原告处于失联状态;对证据5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内容属于选择性记忆陈述,违背了人类对事实认知和回忆的规律,且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口头协商过程,在书面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负有代缴专利年费的合同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并不能得出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代缴每年的专利年费,之所以代缴2009年的年费是因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时该专利欠缴年费,只有补缴才能办理备案,考虑数额不大,就代为缴纳了专利年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该专利因没有缴纳年费而被终止;证据8认为需到专利代理机构核实印章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导致专利权被终止是因为原告个人的过错,没有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其地址发生变更。被告普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200410061007.0号专利查询结果,证据2、知识产权局向200410061007.0号专利的专利代理人邮寄通知书的记录,拟共同证明该专利权虽因未缴年费而被终止,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通知原告的代理人催缴专利年费,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应该依法自行缴纳专利年费,原告专利代理人收到通知应该视为原告收到了通知,原告自己不交专利年费应该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年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综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曾经帮原告代缴专利年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应该是由被告缴纳相关专利年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到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与原告曾存在雇佣工作关系,其所作证言反映的是原被告双方在签署许可合同之前的磋商过程,而双方之后签订的许可合同对专利年费的缴纳并未作出约定,在没有其他相关事实佐证被告同意代缴专利年费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同意代缴专利年费的依据;证据8,有证据原件,证明内容同本案专利权终止的过程相关,且与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邮寄通知记录均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年生系名称为“灵枯草多糖浆和多糖酒的提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6××××.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专利申请代理机构为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2010年10月27日,涉案专利权因未缴专利年费而终止。201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终止作出公告。2010年3月9日,刘年生与被告普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许可被告独占实施上述发明专利,双方约定许可费为10,000元,许可期限5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最后条款还约定双方在实施许可的基础上,合作筹建肿瘤康复药物研究中心,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合同对专利年费缴纳问题未作约定。2010年3月10日,被告普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并缴纳了年费1,200元及滞纳金240元。之后,原告刘年生将专利证书原件交被告普生公司,被告普生公司向刘年生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10,000元。2010年12月3日,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书”,该所根据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1533号吉林大学生物教学基地”将通知转寄刘年生。2011年7月1日,武汉宇晨专利事务所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终止通知书”,告知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终止。该所再次按上述地址转寄刘年生。因地址发生变更,刘年生未收到代理机构转寄的“缴费通知书”和“专利终止通知书”。庭审中,刘年生认可本案专利在获得授权后,没有继续委托宇晨专利事务所对涉案专利进行保管和代缴年费,也未将地址变更的事实告知代理机构,许可合同约定的肿瘤康复药物研究中心也未成立。2014年12月,被告普生公司出具说明称:在专利实施许可期间未从刘年生及专利代理机构收到过任何相关信息,该公司已将留存的专利证书原件交还给刘年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普生公司是否负有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二、原告刘年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被告普生公司是否负有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缴纳专利年费是专利权人维持其专利权有效必须承担的义务。当然,专利年费作为专利权人应承担的一项经济开支,并不必然需要专利权人本人亲自缴纳,该项费用除可以由专利权人本人缴纳外,也可以由专利代理机构或其他人代为缴纳。但他人是否负有替专利权人代缴年费的义务,则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有有效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年生主张被告普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昔平同意代缴专利年费,为此提交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所作的证言。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反映的是双方在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的协商沟通过程,而双方之后签订的许可合同对专利年费缴纳问题却并未作出约定。缴纳专利年费作为专利权人本应负担的一项持续性义务,其将该义务转由被许可人负担时理应以书面或其他确定的方式加以明确。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有关双方磋商过程的证言不能确定被告普生公司最终同意代缴本案专利年费。其次,从双方事后行为分析,也不能确定被告普生公司同意代缴本案专利在实施许可期间的年费。被告普生公司确曾在2010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1200元及滞纳金240元,但在该次缴费时本案专利处于拖欠专利年费状态,该项缴费显然是补缴2009年的年费,被告有关代缴年费以便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备案手续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不能因被告普生公司代缴了2009年的专利年费就自然推论其同意缴纳后续实施许可期间的专利年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普生公司并不负有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约定义务,对于本案专利权因未缴纳专利年费而终止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普生公司有关其不负有缴纳专利年费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普生公司关于原告刘连生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普生公司不负有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原告刘年生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被告普生公司的抗辩事由。被告普生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涉案专利权在实施许可期间已终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普生公司对解除合同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刘年生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刘年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刘年生作为专利权人,至迟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2011年12月28日公告涉案专利终止时即知晓涉案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刘年生应在2013年12月27日之前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其迟至2015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普生公司有关原告刘年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亦成立。综上,被告普生公司不负有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义务,对本案专利权终止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年生与被告武汉普生制药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驳回原告刘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兰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