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云辉、曹亮诉黄成群、邓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辉,曹亮,黄成群,邓富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辉,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亮,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群,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富彬,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辉、曹亮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群、邓富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与审判员张慧和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黄云辉、曹亮间系夫妻关系,均为四川省女子监狱干警。二被告黄成群、邓富彬间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8日,以四川省女子监狱为“集资建房组织者(甲方)”,以原告黄云辉为“集资建房参加者(乙方)”,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共同在简阳市养马镇川橡路249号(即四川省女子监狱)内集资新建(10-11号楼)2幢。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清集资建房资金后,甲方应于集资建房竣工交付使用时按《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妥房屋产权总登记。并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分户产权转移手续,所需费用由…..负担。”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付清该住房全部建房投资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后原告黄云辉根据该《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已经足额付清了全额集资建房款。2003年1月17日,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黄云辉颁发了该集资新建住宅的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简房权证监证字第00537**号;房屋所有权人:黄云辉;房屋坐落:养马镇川橡路249号;幢号:11-1,房号:202,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7,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平方米):128.26,设计用途:住宅;附记:参加四川女子监狱全额集资建房,取得产权。”2013年6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黄成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三妹(黄成群)交付购买黄云辉、曹亮(位于养马镇川橡路249号省女监宿舍区11幢1单元202号,建面128.26㎡)的私房一套款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149900.00元整)。交付购房款项就构成合同关系,生效成交。收款人:曹亮、黄云辉”。2013年6月25日,二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商定由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四川省女子监狱内11幢1单元202号私产(面积128.26㎡)住房一套。二、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支付其产生费用后交由乙方。在交付土地使用证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伍万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三、乙方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甲方壹拾肆万玖仟玖佰元整人民币(149900.00整人民币)。四、甲方于2013年6月25日将房产证交由乙方。五、待此房土地使用证办完后,双方立即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户手续。……”。后二原告依约将所卖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与了二被告,二被告也搬进了所买房屋居住使用。现原告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二原告无处分权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认为:认定和处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四川省女子监狱和原告黄云辉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之间是否具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特别是该《协议书》的订立和履行是否要受到《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约束和限制。第一、根据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四川省女子监狱和原告黄云辉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之间并不具有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在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协议书》时已经不受《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约束和限制。理由如下:首先,在《集资建房合同书》里,原告黄云辉是“全额集资建房”的最终的实际所有人,而四川省女子监狱仅仅是“全额集资建房”的组织者。因此,当原告取得了“全额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后,原告即成为该“全额集资建房”的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而与他人无关。其次,2003年1月17日,由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黄云辉颁发了该集资新建住宅的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本院的上述理由。再次,就是根据四川省女子监狱与原告黄云辉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第七条:“乙方向甲方付清该住房全部建房投资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当原告已经全额交纳了集资建房款以后,就有权自行处分集资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原告虽然以“原告向被告出卖的房屋所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二原告对房屋无处分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规定的法定情节。首先,本案中的住宅属于城市房屋,其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属于国家所有;而对于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无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划拨性质还是出让性质,都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处分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民事权利。其次,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没有损害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的合法权益。再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讼本案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屋”,而原告所举的证据却证明涉讼本案的房屋依法属于原告经办理了合法的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房屋。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节,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云辉、曹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黄云辉、曹亮负担。黄云辉、曹亮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四川省女子监狱的集资建房合同中第七条“可以依法进行交易”,说明前提是依法。而本案房屋系政策性住房,不能对外销售,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主观上恶意,客观上明知不能买卖,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改判。黄成群、邓富彬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云辉、曹亮应当依据《协议书》履行其权利义务。黄云辉、曹亮认为《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一、提出此观点的主体应当是合同以外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而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二、其实体上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黄云辉、曹亮以此条款为由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黄云辉、曹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