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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彭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彭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152号樱花俪舍负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3608-0。法定代表人陈小江,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彭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彭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彭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对南川区XXXX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系XXXX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从2014年4月起拒付物业服务费用,损害了原告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2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彭建支付2015年4月及5月的物业服务费,即要求其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04元。被告田彭建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川区XXXX小区业主,住该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8平方米。经原告委托,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处与重庆市南川区XXXX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重庆市南川区XXXX业主委员会)选聘乙方(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南川区XXX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采取包干制方式,该费用按月收取,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小高层住宅0.72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共用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4.80元/月·户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第八条中约定,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第二十五条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南川区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4年4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明,被告位于南川区XXXX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系多层住宅,其每月应该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81.23元/月(0.60元/平方米·月×135.38平方米)、共用专项设备运行能源消耗4.80元/月,共计86.03元/月。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14个月下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04.42元(86.03元/月×14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处代表原告与重庆市南川区XX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南川区XXXX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对南川区XXXX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作为南川区XXXX小区业主,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交清所欠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前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1204.42元,而原告只主张12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元为宜。被告田彭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彭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04元、违约金200元,共计140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田彭建负担。被告田彭建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薪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