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赵士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张云龙,监事。被告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街永康里18-4-403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士军。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寰宇公司、赵士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原告作为出租方于2012年7月14日与承租方被告寰宇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永康里XXX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公司住所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二千元整,按季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同时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寰宇公司承租此房屋后违反合同约定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外,被告赵士军作为被告寰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寰宇公司和被告赵士军立即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房屋租金18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所有权人地位;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寰宇公司的营业场所情况;证据四、公司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寰宇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五、验资报告,证明三位股东分别投入1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30万元人民币;证据六、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赵士军于2012年10月23日将公司全部注册资金3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个人帐户;证据八、被告寰宇公司银行基本帐户对帐单,证明自被告赵士军将3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后公司存款帐户无任何资金;证据九、(2014)滨塘民初字第5940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先前对垫付款问题有了诉讼,法院并出具判决;证据十、存款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将第二次承租房屋的房租存入公司帐户,通过公司帐户支付给案外人袁利锋。被告寰宇公司辩称,寰宇公司曾与原告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但被告从未在该地点实际办公,因此不清楚合同解除时间及合同具体条款,但寰宇公司已向原告共支付一年24000元的房屋租金,如有超出部分寰宇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所以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士军辩称,在被告寰宇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不同意承担连带义务。因被告赵士军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有关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该发票明细为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2000元的情况,证明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房屋租金;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5940号案件开庭笔录,在该案第三次开庭2015年1月6日9:30的开庭过程中,该笔录第9页倒数第2行,审判人员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有房屋租赁费与该28940元有关联吗?本案原告答道2.4万元是公司租赁的塘沽永康里18-4-403室房租;证据三、(2014)滨塘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法院查明原告、被告赵士军、案外人王造拴作为被告寰宇公司的全部股东,共同去被告寰宇公司的开户银行从被告寰宇公司银行帐户向被告赵士军的银行帐户转入30万元,该行为应认定寰宇公司所有股东的合议,故原告依此为由承担连带返还垫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证据四、(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页本院查明部分,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二赵士军不存在原告所述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赵士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云龙系塘沽新村街永康里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赵士军系被告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寰宇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寰宇公司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承租原告名下的塘沽区永康里XXX号房屋,租金为每月2000元,按季支付,合同第12条约定若一方违约,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另查,被告寰宇公司实际承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现该房屋被原告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市场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提供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关于房屋出租及租金等事宜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房屋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房屋租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寰宇公司辩称已经给付过原告24000元房租,不存在拖欠问题,但被告提供的发票仅为纳税凭证,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滨塘民初字第5940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已经承认24000元包含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笔录中原告并未明确对两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进行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数额作了明确约定,但是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故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的实际损失应以应付房租的利息计算为宜,故本院将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18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士军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赵士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士军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士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龙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8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房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寰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寰宇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仝 娜 来自: